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3249号
原告:***,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海监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被告东海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55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700.9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海监测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东海监测中心的员工余三喜驾驶被告东海监测中心所有的沪F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清路新行路路口时,与途径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余三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52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已履行了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2019年8月,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发生了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海监测中心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发票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东海监测中心的员工余三喜驾驶被告东海监测中心所有的沪F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清路新行路路口时,与途径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余三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F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曾于2018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海监测中心、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52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987.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798.6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东海监测中心的员工余三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东海监测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后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东海监测中心赔付。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为13,485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凭据核定为3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金额,本院凭据核定为975元。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间减去发票上护理的天数(13天),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剩余护理期间的费用为680元,合计1,65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05元;
三、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