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6执异15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16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18)沪0116执3008号,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东海监测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苏志森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苏志森对案件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该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支持的前提应是人民法院依法有效传唤该唯一股东,该唯一股东到庭后未能证明或者拒不到庭。本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送达地址,本院向第三人送达传票,但是未能成功送达,所以本院不能依据前述规定直接裁决追加第三人苏志森为被执行人。因为本案情况下直接裁决追加不仅有违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且也侵害了第三人苏志森的合法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东海监测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苏志森为(2018)沪0116执3008号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沪0116民初5429号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判决:一、解除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MYXXXXXXXX);二、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价款397,500元;三、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利息损失(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9月11日,本院依申请立案(2018)沪0116执3008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2018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6执3008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被执行人蒙弋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18年11月9日,被执行人股东由苏志森、王**变更登记为苏志森,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苏志森为(2018)沪0116执3008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员 徐志忠
法官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