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

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41732号
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局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协。
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英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环境监测中心诉称,原告向被告采购全自动酶标仪六台,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ZYX-2016-0602),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ELX800,单价为人民币34,800元/台,共计208,800元(含税),原产地及制造厂商为中国上海千欣仪器有限公司,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地点为***川桥路XXX号,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原告支付95%预付款,计198,36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5%,计10,440元,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就保修期结束后额外增加一年维保事宜,双方签订《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款总额为20,880元,协议服务有效期为自合同保修期结束后一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187,920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20,880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20,880元。然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及201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货款229,680元及支付利息(以229,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杭州英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ZYX-2016-0602),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ELX800全自动酶标仪六台,合同金额共计208,800元(含税),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地点位于***川桥路XXX号,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在7天内支付95%预付款,计198,36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5%,计10,440元,被告同意自设备终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被告迟延交货或提供服务的,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未履行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累计违约金总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原告有权全部货部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同时,原告有权扣除或通知银行扣回履约保函中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87,920元。
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所购ELX800全自动酶标仪在保修期结束后额外增加一年维保,保修款20,880元,原告需在协议签订日期后两周内将全额保修款一次性电汇至被告银行账户。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88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880元。因催要被告交货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催告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催货实际,本院认为,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局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所)与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及2016年10月签订的《全自动酶标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局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所)返还货款208,800元及保修款20,880元,共计229,680元;
三、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局东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所)支付利息(以229,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计2,501.50元,由被告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