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

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5429号
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MYXXXXXXXX),被告返还价款397,5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赔偿3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美国安捷伦78908气象色谱仪一台。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MYXXXXXXXX),约定有货物名称为气相色谱仪,规格型号为7890B,数量为一台,总价为397,5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及2016年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价款337875元及59625元。然,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短时间无法返还价款397,500元;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如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希望给予一年到一年半时间,以便被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催货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告当庭称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MYXXXXXXXX)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2日签署合同后的90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原告又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未能在宽展期内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占用时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因原告发函同意被告履行期宽展至2017年4月20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017年4月21日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与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HMYXXXXXXXX);
二、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价款397,500元;
三、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利息损失(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上海蒙弋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