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406号
原告:陕西云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曼青,女,199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莲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伊,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广东华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莲湖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王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云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与被告西安莲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旅游产业公司”)、被告西安莲湖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莲湖区文旅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陕西云创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葛曼青,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伊、王涛、被告莲湖区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云创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款16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日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建设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目,总投资136万元,工期60天。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列入西安市重点智慧旅游项目并通过相应的政策优惠和专项资金扶持等偿还原告投资,三年还完,如果没有争取到,则由第一被告直接偿还原告投资。该项目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进行施工准备,5月14日正式开工,7月15日由当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宝(同时担任第二被告的副局长,当时主管项目的直接负责领导)签署项目验收单注明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日国庆节期间已正常投入使用,11月-12月双方交接完毕。该应急指挥中心设在北院门莲湖区XX中心XX楼,成为在全市率先建立开放式街区旅游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制定了《莲湖区XX街节假日紧急疏散应急预案》,成立了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指挥该区域节假日旅游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简称XX街应急指挥系统,实现视频监控、实时客流统计和应急预警等多种功能,莲湖区政府网站及多家媒体进行了报导,受到省市旅游局领导的充分肯定。合同虽然约定本项目采用ppp模式,但被告未进行PPP项目申报,也没有按照PPP流程运作,因此未获得任何政府专项资金。因为被告增加了很多项目,经结算总费用为162万元,但被告拒绝签字,分文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陈福宝局长答应支付一部分,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108万(主要是硬件的价值),该发票由陈福宝副局长签收,但后来未付款。陈局长于2017年12月20日因公去世。之后原告安排业务人员曾先后与莲湖区旅游局局长岳同英交涉,未得到解决,岳局长于2018年调离。之后原告业务人员与新上任的王菲局长接洽,王局长指派副局长张伟处理,经与张伟局长多次交涉无法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建设费用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项目欠款162万元,应付款时间如果按2017年1月1日起算,至今迟延了4年零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很高,鉴于本起纠纷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原告本着互访互让的初衷,酌情主张30万元违约金,请依法支持。
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辩称,项目由原告做的,原告主张合同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第5.2条、5.3条规定,项目没有争取到政策优惠和专项资金,本合同建设工期届满日最晚日期应该是2016年7月15日,也就是竣工验收的时期,也就是被告原法人陈福宝签收竣工验收单的时间,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加2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7月23日,显然经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莲湖区文旅局辩称,1.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目建设合同》”,与事实相符,被告莲湖区文旅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也未与原告及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诉称“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建设费用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与事实相符;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首先项目的建设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承担相应风险,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设清单对项目核价且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认可后,再确认金额,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及给付与被告莲湖区文旅局无关。综上,被告莲湖区文旅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对莲湖区文旅局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系经被告莲湖区文旅局报批莲湖区人民政府资产管理局,由莲湖区人民政府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6年,案外人陈福宝担任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莲湖区文旅局的副局长。2017年11月,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福宝变更为行念东,2017年12月,陈福宝离世。2020年,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名称由西安莲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莲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行念东变更为冯锐,并进行了股权划转。
2016年,原告陕西云创网络公司(甲方)与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建设莲湖区智慧回坊项目应急指挥系统,第五条约定莲湖区智慧回坊项目采用PPP模式,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为136万元,前述费用由乙方投资,甲方保证将本合同项下的合作项目及委托事项列入西安市重点智慧旅游项目,并于本合同建设期限届满后20日内通过相应的方式争取到大于或等于本条前款所约定的建设费用的政策优惠和专项资金,争取到的全部资金用于偿还乙方投入的建设费用,若甲方未争取到任何政策优惠和专项资金的,甲方应当在本合同建设工期届满后20日内向乙方直接偿还乙方投入的建设费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合作期限为长期运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合作一方欲在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后续期的,需在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偿还/支付建设费用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福宝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案涉项目需要新增设备,陈福宝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陕西云创网络公司提供的设备增项明细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陈福宝在陕西云创网络公司出具的分项验收表上签字并加盖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29日,陕西云创网络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陈福宝签收。
另查,案涉项目完成后由被告莲湖区文旅局使用。
再查,2019年12月26日,陕西云创网络公司向莲湖旅游产业公司邮寄《催款函》,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目建设合同》、增加项目清单、项目验收单、工商档案、EMS邮寄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与被告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签订的《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智慧回坊应急指挥项目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主张的合同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案涉合同约定了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但陈福宝于2016年9月29日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莲湖旅游产业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长期运营,运营期内陕西云创网络公司有权要求莲湖旅游产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陈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观点不予采信。莲湖旅游产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云创网络公司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增项设备均有陈福宝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主张的增项设备价款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陕西云创网络公司酌情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莲湖区文旅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案涉合同系陕西云创网络公司与莲湖旅游产业公司签订,并由莲湖旅游产业公司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陕西云创网络公司要求莲湖区文旅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莲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云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云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西安莲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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