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2048号
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街道韩春里**。
法定代表人:居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捷,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春辉路**跨春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郭伟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苏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联鑫公司将苏州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外装饰及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制作发放《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对上述工程项目概况、付款方式、保证金缴纳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按规定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参与上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8年9月22日该项目选定中标单位,原告未中标,故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1、依约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的,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原告与案外人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故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拒绝支付利息;2、招标文件规定,保证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无息退还,故被告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联鑫公司作为招标人,就“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公开招标,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上午10时、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算90天;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截标前2天支付,投标保证金到账后,由招标人财务部出具收据,未中标的投标人可凭收据到招标人财务部办理退换投标保证金的手续,在任何情况下,投标担保的退还都不包括与其有关的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出现串标、行贿、舞弊等行为,招标人将没收相应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原告陈述,上述投标文件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的账户。被告陈述,该招标文件由其制作,并交付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言处载明“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铝合金门窗投标保证金”。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投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据;被告陈述,其不清楚是否向原告出具收据。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截标前向被告递交了标书,后原告未中标。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遂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送达查询记录,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9月3日经人签收。被告确认其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被告辩称,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的,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因原告与案外人鑫宇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故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就原告与鑫宇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的待证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鑫宇公司涉案工程1标段的10号楼12号楼工程量清单、原告一标段综合单价分析表、鑫宇公司一标段综合单价分析表、苏州二标段综合单价分析表、鑫宇公司二标段综合单价分析表,以上均为节选的内容。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中原告与鑫宇公司串标行为体现在:1、原告与鑫宇公司每种窗型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排序顺序、格式排版、字体大小均一致;2、在原告与鑫宇公司涉案工程1标段的10号楼12号楼工程量清单中一标段10号楼、12号楼中原告与鑫宇公司对编号为BY0831的施工项目均价格均为0。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出具投标文件证据的三性,未认可鑫宇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不认:1、原告不知道鑫宇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的业务往来;2、原告在制作标书时直接以被告提供的模板进行制作,所以投标文件的格式排版和字体大小和顺序和被告提供的是一致的;3、关于漏报价的问题,由于时间仓促,案涉的招标内容较多,原告存在疏忽在所难免,而且在原告事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澄清材料,确认该报价未包含在总价中,不再另行报价,未侵害被告的权益。原告并不存在串标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剑湖苏地2017-WG-36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招标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邮单、邮件送达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本院认为,依约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被告有权不予还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鑫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故拒绝退还已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当对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其称系原告与鑫宇公司制作的部分投标文件,并称两者提交的上述投标文件中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排序顺序、格式排版、字体大小均一致,且双方对编号为BY0831施工项目的报价均为0元,故两者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但上述投标文件仅为部分文件,本院无法确认两者提交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且被告提交的两份投标文件载明的价格并未呈现规律性差异。另,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与鑫宇公司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且原告与鑫宇公司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亦无证明证明原告与鑫宇公司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及两者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被告因此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虽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均系无息退还保证金,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退还,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苏州联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华为英
人民陪审员 夏娟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嵇洋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