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

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E316室。
法定代表人:黄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环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397。
法定代表人:黄珊萍,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广影集团)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谷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到期后,嘉龙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创谷科技公司使用及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创谷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在 2019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福建广影集团关于2019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诉求,即使支持也应当在查明创谷科技公司占有的多少,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判决。(二)二审法院仅根据创谷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单方向福建广影集团出具的函件即认定 2019年的租金系年度租金84万,物业管理费10万的标准。二审法院对于创谷科技公司提出的新证据未予认真审查,没有完整的梳理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创谷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在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创谷科技公司逾期缴纳租金,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应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更为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建广影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创谷科技公司并未就其提出双方就款项支付期限进行变更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我公司收取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逾期支付的行为,放弃对违约行为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谷科技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9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认定,一、二审法院结合创谷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租赁贵集团北演14层”补充说明》中载明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创谷科技公司存在长期、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福建广影集团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创谷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