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

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E316室。
法定代表人:黄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环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帆,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2397。
法定代表人:黄珊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二平,女,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广影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福建广影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在2019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福建广影集团关于2019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诉求。首先,在嘉龙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到期后,我公司曾与福建广影集团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治商,但未达成合意,且双方至今未就2019年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次,从福建广影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从未对2015年10月26日嘉龙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作出承继的意思表示。实际上,福建广影集团在2019年10月15日仍与嘉龙科技公司就2019年的房租进行治商,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之间在2019年尚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公司在2019年度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也不应当由我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而应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当参照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标准,而非按照双方在2019年治商过程中未达成合意的往来文件认定。且根据《福建广影集团关于缴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函》和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因福建广影集团的不确定因素无法确认租赁事宜、福建广影集团长期放置大量物品在涉案房屋内、拒不提供案涉房屋合法产权手续,导致我公司不能全部使用涉案房屋,且因项目规划及团队建设无法实施损失重大,我公司也不应当向福建广影集团全额支付2019年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二、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在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我公司逾期缴纳租金,但原因在于福建广影集团,且不影响福建广影集团合同目的实现。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不予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更为适当,故对福建广影集团的该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虽然在2021年存在迟延缴纳租金的情形,但原因是福建广影集团于2021年1月23日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基于福建广影集团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才停止支付租金,准备待案件解决后依据法院判决再行缴纳。后经与一审法官沟通,我公司在截止上诉之日,已付清之前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该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的意见,我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虽就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但综观本案并结合我公司履行情况,我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一直在和福建广影集团就涉案房屋租金缴纳事宜进行沟通并予以缴纳,据此可知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虽然存在逾期缴纳租金的情形,但并不影响福建广影集团合同目的的实现,我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福建广影集团要求解除《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三、押金抵扣物业费后,我公司尚欠物业管理费应为33 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福建广影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创谷科技公司关于创谷科技公司与我集团在2019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创谷科技公司2019年多次出具函件确认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年租金84万元,年物业管理费10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确认2019年度由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占有,创谷科技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减免当年租金,但未举证证明。二、创谷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违约程度不属于显著轻微,严重影响我集团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创谷科技公司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福建广影集团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创谷科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龙科技公司述称,同意创谷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
福建广影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福建广影集团与创谷科技公司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令创谷科技公司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2、1703、1704、1705室的房产;3.判令创谷科技公司立即向福建广影集团支付租金840 000元、物业管理费100 000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物业管理费(按照《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标准计算);4.判令创谷科技公司立即向福建广影集团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 202 400.82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费用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5.判令由创谷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福建广影集团(出租方、甲方)与嘉龙科技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总建筑面积802.30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2、1703、1704、1705室。第二条租金:年租金800 000元,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物业费:100 000元/年。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免租期2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乙方应自行缴交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有线电视、取暖费、网络费等所有费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按季度结算、由乙方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的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物业费 100 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物业费按年支付。第四条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押金六万七千元给甲方,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甲方验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乙方将钥匙交还甲方,甲方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配套设施清单见附件一。合同到期后,嘉龙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创谷科技公司使用。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押金67 000元并未退还嘉龙科技公司,作为创谷科技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押金由福建广影集团收取。
2019年1月11日,创谷科技公司向福建广影集团出具函件,载明以下内容:“由于我方(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集团的续租合同暂未签订。鉴于三年来的愉快合作,我方配合支持贵集团上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公平竞标。在此期间,我方继续将继续使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格调商务6号院6号楼)北京演播室14楼面积为802.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另,我方会议决定:1.续租期限五年,每年向贵集团支付租金84万元(按季度结算),物业管理费10万元/年。2.关于交易平台费用希望参照2015年的协议。”
2019年3月4日,创谷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我方租赁贵集团北演14层”补充说明》,载明以下内容:“三年来,我方与贵集团合作顺利。鉴于贵集团是党的新闻媒体,各方管理规范有序。2018年10月,我方会议协商确定:继续租用贵集团北演14层作为我方的办公场所。1.续租期为5年。2.季度租金为21万/季,年合计84万元/年(注:五年租赁期间不再递增房租);外加10万元物业管理费。3.交易平台所发生的费用参照2015年双方拟定的协议办理,我方不再承担该笔费用。4.我公司由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0日,福建广影集团向创谷科技公司发出《福建广影集团关于缴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函》,载明以下内容:“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5室为我集团所有,贵公司(前身北京嘉龙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起租赁使用,租期三年,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9年1月,我集团通过福建省产权交易平台对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5室进行招租。贵公司提出取得租赁权后补签《临时租用过渡协议》并缴交招租期间相应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截至2019年6月30日招租公告终止,贵公司均未参与投标。2019年1月1日起,贵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我集团该处房屋,但迄今为止,贵公司始终未缴交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欠款时间长、数额大。现我集团拟将该处权属房屋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对外招租,请贵公司在9月20日前,按原租赁合同人民币84万元/年、物业管理费10万元/年的标准,缴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房屋租金和相应物业管理费,共计70.5万元。”庭审中,创谷科技公司认可尚未交纳涉案房屋2019年度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2020年1月13日,福建广影集团(出租方、甲方)与创谷科技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总建筑面积802.30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2、1703、1704、1705室。第二条租金:年租金800 000元。物业费100 000元/年。乙方应自行缴交2020年1月1日开始产生的如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有线电视、取暖费、网络费等所有费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乙方享有3个月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仍需缴纳相应物业费)。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的前5日内交付给甲方。物业费100 000元/年,按季度结算,自2020年1月1日起,由乙方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的前5日内交付给甲方季度物业费25 000元。第四条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押金67 000元给甲方,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甲方验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乙方将钥匙交还甲方,甲方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第九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将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入股、承包、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乙方不交付或者不足额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3.乙方所欠各项费用(指能源、通讯和物业等费用)达(大写)壹万元以上;4.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或使用性质的;5.乙方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6.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违约金。3.乙方逾期支付租赁期内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气费、有线电视、网络费用、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达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抵扣上述费用。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押金。乙方未补齐的,按本合同第十一条1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创谷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租金 66 667元,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租金66 667元,于2020年9月7日支付租金66 667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租金 133 333.30元,于2021年6月4日支付租金166 666.2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租金200 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200 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租金200 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租金200 000元。福建广影集团认可,双方协商2020年1月至3月按照合同约定免租,4月至6月约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免除1.5月租金,创谷科技公司已经付清2021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创谷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物业管理费25 000元,于2021年6月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5 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物业管理费25 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物业管理费25 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物业管理费25 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物业管理费25 000元。福建广影集团认可合同项下2021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付清。福建广影集团提出创谷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长期多次逾期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逾期给付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共计202 400.82元。创谷科技公司提出,其已经足额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双方口头约定变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时间,自2020年1月至今,福建广影集团收取租金后并未提出违约金主张,创谷科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酌减违约金。
2021年3月24日,创谷科技公司向福建广影集团发出《律师函》载明如下内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5房屋租赁事宜(以下简称‘委托事项’)产生的诉讼纠纷事宜,郑重致函贵公司:关于贵公司主张2019-2020年度房租的诉讼主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1.2019年度,对于涉案的房屋场地,由于贵公司一直未能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好挂牌租赁事宜,导致双方无法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对过渡期协议也一直无法达成合意,最终该事实导致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因对于房屋使用的不确定原因,导致房屋虽然由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占有,但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临时占有房屋期间无法对房屋装修、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无法招聘员工,对于商标申请、资质申请方面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不得不临时在其他位置租赁房屋予以办理,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为此额外支出大量的费用。2.贵公司依据2019年1月11日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出具的函主张2019年度的租金以及物业费,与事实相悖,该函的出具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当初贵公司涉案经手的沟通过程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之后双方仍然就该函的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因此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贵公司对涉疫情期间的房租计算有误,根据国家以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在2020年2-4月疫情期间的房租应当予以减免。……”
庭审中,创谷科技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联系微信信息记录,证明双方就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交纳时间等进行协商。福建广影集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嘉龙科技公司认可合同押金67 000元并未退还,认可作为创谷科技公司合同押金由福建广影集团收取。福建广影集团提出,应待本案房屋物业交割后再处理保证金退还;创谷科技公司提出,如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认定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押金扣抵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另查,本案起诉书经法院诉讼调解中心于2021年2月26日送达创谷科技公司,并由该公司职员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广影集团与创谷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以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创谷科技公司虽付清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存在长期、多次逾期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创谷科技公司并未就其提出双方就款项支付期限进行变更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福建广影集团收取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认可逾期支付的行为,并放弃对违约行为主张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创谷科技公司长期、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广影集团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创谷科技公司不交付或者不足额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福建广影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自本案起诉书送达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解除后,创谷科技公司应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福建广影集团。
关于福建广影集团提出的要求创谷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涉案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支付的诉讼请求,虽创谷科技公司辩称因当时房屋处于招租阶段,双方曾口头约定减免当年租金,但结合2019年3月4日,创谷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我方租赁贵集团北演14层”补充说明》载明内容,其确认在2019年度继续租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确认该期限内季度租金为21万元,年合计84万元,物业管理费10万元,其亦确定使用期间的费用参照2015年协议办理。据此,法院认为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创谷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福建广影集团要求创谷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度租金84万元以及物业管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广影集团提出收取押金 67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可用于抵扣欠费,法院根据创谷科技公司申请,将押金抵偿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确定创谷科技公司尚欠物业管理费34 000元。
关于福建广影集团主张创谷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经查创谷科技公司长期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应当就其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创谷科技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事实、违约故意以及实际损失情形,酌定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福建广影集团截止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支付租金、占用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33 73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以尚欠费用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创谷科技公司提出受新冠疫情影响,应当减免租金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经协商已经确定减免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一个半月租金,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对于创谷科技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确定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与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二、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4层1701、1702、1703、1704、1705室房屋腾空,交还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三、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2019年度租金 840 0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34 000元;四、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房屋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五、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2021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33 733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房屋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六、驳回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创谷科技公司提交以下3组证据:1.创谷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会计王俊微信聊天截图及截图中涉及的《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关于北京演播室招租房产签订过渡期租赁合同的批复》,证明2019年3月15日福建广影集团同意按每季度租金20万元的标准与创谷科技公司签订临时租用过渡协议;2.创谷科技公司与福建广影集团保卫科范体诚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截图中涉及的两份《临时租用过渡协议》,证明2019年12月25日福建广影集团向创谷科技公司发送了临时租用过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季度租金为20万元;3.福建广影集团就涉案房屋发布的《竞价须知》,证明创谷科技公司为了配合福建广影集团招标而确认的每季度21万元租金标准,不是创谷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谷科技公司通过函件自认的每年租金应该是80万元。福建广影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双方曾就《临时租用过渡协议》进行过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嘉龙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在二审审理期间,创谷科技公司主张押金67 000元抵偿尚欠的物业管理费100 000元后的欠付物业管理费数额应为33 000元,福建广影集团对此计算数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经查,关于2019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结合2019年3月4日,创谷科技公司出具《关于“我方租赁贵集团北演14层”补充说明》中载明内容,认定2019年期间,创谷科技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创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确认数额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创谷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2019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创谷科技公司上诉要求不予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更为适当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创谷科技公司确实存在长期、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福建广影集团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创谷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双方对于押金抵扣物业费后的欠付物业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创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2019年度租金840 0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33 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负担1549元(已交纳);由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82元,由中科创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 0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