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1352号
原告:常州乾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P1LM8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21210F。
法定代表人:顾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乾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公司”)诉被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一期厂区三楼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保证金,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并与案外人订立了装修合同。但是,被告突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租金自甲方可以实际使用之日开始起算;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923元(详见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行使的是任意解除权,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一期厂区三楼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用途使用,总面积约49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租金为55000元每年,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间,如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如原告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原告必须支付被告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
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7500元(半年房租275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为案涉厂房购买财产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50万元,保险费为25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7年8月,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贵司承租位于本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一期厂区三楼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现我司根据上述合同第6.2条约定,正式通知贵司: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我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7年8月,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贵司于2017年9月单方违法违约,要承担我司经济损失,我司将依约履约。2018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7年8月28日,你司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现我司要求你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得阻扰我司正常的使用。因为你司的行为导致我司的不能正常使用及非法进入我司承租区域,要赔偿我司损失。租金支付按我司实际正常使用日起计算,前面已付租金没能使用,须退还我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三项损失,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的《装修工程协议》一份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的收条一份。其中,协议载明,工程装修总价款为4.6万元,工期为38天,签订协议后预付工程款2.3万元,油漆工进场施工后,预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预付款(***)2.3万元。嗣后,原告称只退回8000元,余款1.5万元未予以退回。原告为证明第四项损失,向本院提交尾号为“1155”、“1156”的送货单两张及凯凯吊顶批发总汇名片一张,“1156”号送货单背面载明,客户定金预付1000元,因违约扣除500元。原告为证明第五、六项损失,向本院提交装修清单一份,载明,***为500元,装修材料运费3623元。原告为证明第七项损失,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甲方盖章为“常州伊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及收条各一份,租金5万元每年,租期为3年(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0元/360天/126平方米-55000元/360天/490平方米)*490平方米*360天=13935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同意退还保险费2500元,但租金只同意退还2017年12月18日之后的租金。
再查明: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问题。原告认为,合同6.2条未约定被告的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了单方解除权,解除后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一个月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交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发票、装修工程协议及收条、送货单及名片、装修清单、租赁协议书、收条及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和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第6.2条约定了双方在租赁期间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在租赁期间的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3个月之后的2017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的合同,该通知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对于租金的返还问题。经审查,解除通知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2017年9月25日),必然导致原告无法有效、稳定地安排经营活动,故本院确认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租金27500元。对于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保险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装修预付款1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顶多能证明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结算及费用最终承担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修材料违约金500元,经审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元及装修材料运费3623元,原告仅提供了装修工人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清单上载明的时间均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原告在收到对方的解除通知后,有义务及时停止装修,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过渡费用问题,原告以前后两份租赁合同折算出的每平方米的租金单价差、案涉厂房的面积作为基础,计算出一年的过渡费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为:第一,从前后两份合同的年租金来看,前一份合同的租金为55000元每年,后一份合同的租金为50000元每年,租金水平相当,差异较小;第二,前后两份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位置、地段不完全相同,意味着其潜在的商业价值也不完全一样。后一份租赁合同,虽然单纯从面积上看,比前一份合同小,但单位面积租金较高,意味着商业价值也较大,对原告整体的经营活动并不会带来实质性影响;第三,原告能够签署后一份合同,表明该替代性租赁物本身也是能满足原告正常经营所需的,租金单价及面积的差异并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
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仅约定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未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个月的租金,即13750元(55000元/年/12个月*3)。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75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3.75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费2500元、购买装修材料产生的违约损失500元、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3750元,合计16750元。
四、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负担1556元,由被告负担5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