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1612号
原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99765.56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损失466545.2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38004.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风机箱、电控箱等配件,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货款4299765.56元,后经财务审计,被告欠我公司准确货款为4438004.33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欠原告货款为270202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发订单,原告确认后,双方通过传真、面签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或直接按订单内容采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箱、电控箱等配件,被告支付货款。期间双方单价如发生变动,双方重新签订调价协议,或由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对前期交付的货物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交付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的增值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价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扣除因“产品质量罚款”,被告尚欠货款1800327.61元。对未开票的货物,原告以发货单、出库单的形式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另外原告以采购收料通知单的形式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因双方往来账目较多,且涉及财务专业性的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财务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货物价值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开票发出货物清单与已开票部分所对应的送货单(收料单)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复的现象,认为未开票部分通过发货单及出库单确认的发出货物129项,金额为344987.7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货款金额为309864.56元,差异金额35123.17元,原因为单价,原告按当时的报价确认,被告不认可当时报价,要求按近期的市价或后期的合同价确认。同时认为未开票部分通过采购收料通知单确认的发出货物共1192项,金额为2291698.9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采购收料通知单为其通知供应商送货的单据,不是收到货物的依据,对采购收料通知单的货物数量不予认可,同时对货物的金额仅认可1858879.84元,相差432819.15元,另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罚款13050元产生争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要求应承担举证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质证,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价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扣除因“产品质量罚款”,被告尚欠货款1800327.61元。对未开票部分通过发货单及出库单发出的货物价值因单价相差35123.17元,原告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其已提供2014年9月3日被告员工*美华签收的报价单,认为应当按该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确认该部分的货物为2291698.99元。对未开票部分原告提供的采购收料通知单,被告抗辩认为该通知单是其向原告采购货物的通知,不是收到货物的通知,另认为鉴定报告中标注的部分日期与采购收料通知单不一致,对员工签名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自身管理要求,我公司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自行向我公司出具采购收料通知单,应当证明被告收到货物。
另查明,原告为财务审计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出库单、报价单、采购收料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前期双方已开票部分,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价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扣除因“产品质量罚款”,被告尚欠货款1800327.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过送货单及出库单交付的货物价值,鉴定报告确认为344987.73元,对因单价的差异,原告举证证明当时已向被告提供单价,应当按当时的单价计算,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对344987.73元予以确认。被告对采购收料通知单证明收到货物不予认可,该通知单明确载明为收料通知,应认定为收到货物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采购收料通知单不能证明收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记录的时间与采购收料通知单记载的不一致,但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异议,该记录时间不一致不影响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部分货款为2291698.99元,上述合计货款为4437014.33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利息为366983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鉴定费及利息4843997.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6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由被告负担453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