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凯祺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公司一审诉称:**公司与同和公司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公司为同和公司供应风机箱、电控箱等配件。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同和公司共计结欠**公司货款4299765.56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同和公司拒绝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同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的货款429976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为150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和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和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戚墅堰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公司主张货款,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公司选择以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为诉讼,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电【2015】295号)中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按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诉人采购的风机箱、电控箱等配件交付至上诉人住所地,故上诉人住所地亦为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使按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亦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还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的“接受货币一方”,一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而非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公司的诉请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同和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理解有误,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