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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培蕾基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76号(上兴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谷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益听,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培蕾基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培蕾基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培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培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大棚使用将近4年,从未出现任何问题。此次倒塌是暴雪天气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兴亚公司私自改造大棚,将案外人大棚(B区)搭建在兴亚公司建造的大棚(A区)上,增加了钢柱的负重。A区大棚是被B区倾轧倒塌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三、培蕾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大棚是一种构筑物,不属于建筑物,本案不应当适用民用建筑的相关标准认定相关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损失49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五、兴亚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图纸相关事实;六、大棚存在钢架柱、基础预埋件拉拔破坏的情况,可以证明培蕾公司提供的地基存在严重问题。
培蕾公司辩称:一、经询问专家,屋面材料的更换不会对整体结构产生影响;二、培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大棚质量不达标,兴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兴亚公司对大棚的用途和地基的情况是知情的,其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并未对该问题提出过异议,兴亚公司关于地基的主张是推卸责任的做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培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亚公司承担培蕾公司发酵大棚(A区)倒塌造成的损失即总建设费用708000元;二、兴亚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培蕾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亚公司承包建设培蕾公司内的大棚,面积为383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工程内容为大棚的制作、安装,工期30天,计划自2014年2月17日开工,2014年3月17日竣工,工程总价718000元(含税价格187.5元/平方米),合同还就工程变更、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工程变更:1.双方应按照本工程的批文图纸施工,如确实需要变更设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2.双方对设计进行变更时,需经原设计单位和培蕾公司同意,向兴亚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兴亚公司按通知进行变更,否则,兴亚公司有权拒绝变更,由于培蕾公司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按时调整,导致增加的经济支出和兴亚公司损失,由培蕾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1.屋面阳光板的防腐寿命必须在十年以上,抗风必须达八级以上,雪压25公分厚。2.所有钢材必须在国家标准误差内。3.兴亚公司按由培蕾公司认可的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更改。”第八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指标定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兴亚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5月前后,涉案大棚完工。大棚建成后即交付使用,培蕾公司支付兴亚公司工程款708000元,培蕾公司和兴亚公司之间未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后培蕾公司在建设涉案大棚东侧B区大棚时利用了涉案大棚东侧的钢柱,并拆除涉案大棚顶部部分采光板,换成彩钢板。
2018年1月4日,涉案大棚遇大雪天气倒塌,为此培蕾公司联系兴亚公司,但兴亚公司认为大棚倒塌非质量原因。后培蕾公司委托建科公司对涉案大棚的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中的取样由培蕾公司委托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进行了保全公证。2018年4月21日,建科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综合判定涉案大棚的质量不满足《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培蕾公司为此次检测支付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2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至4日,镇江地区的天气状况为暴雪天气,据气象部门公布气象信息显示:2018年1月3日20时至4日8时的雨雪量为20.1毫米,4日8时的积雪深度为9cm,雪压为1.8g∕cm2。雨雪过后,培蕾公司厂区附近区域未出现大面积房屋设施倒塌。培蕾公司建设的涉案大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案审理中,基于涉案大棚已倒塌,但兴亚公司对培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为此,经一审法院释明,兴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大棚的倒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前往大棚倒塌现场进行勘察,后因兴亚公司未能如期交纳现场检测费,致鉴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就涉案工程,培蕾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培蕾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工程质量合格,反之,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承包人无权取得工程款。涉案大棚倒塌既成事实,培蕾公司与兴亚公司对于倒塌成因各执一词,培蕾公司为证明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单方申请了检测,检测主体具有相应资质,检测过程亦经过了公证,尽管兴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培蕾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兴亚公司辩称培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便没有该鉴定报告,在双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时,本案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就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保修期内涉案大棚发生倒塌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虽然涉案合同中未就保修期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结合涉案大棚建设规模及造价,同时结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关于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的分类标准,其中最低年限为五年,而涉案大棚在使用不到四年即倒塌,此期间应当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同时结合附近建筑未出现大面积倒塌的情况来看,涉案大棚倒塌前的雨雪天气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综上,涉案大棚的倒塌原因应由兴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向兴亚公司释明,兴亚公司虽然申请了鉴定却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由此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兴亚公司承担。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引发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在于工程质量的不合格,兴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大棚的对价为工程款,现工程已倒塌,造成培蕾公司损失,为此培蕾公司可以大棚的建设费用为损失向兴亚公司主张。因培蕾公司对涉案大棚顶部的采光板进行了更换,改变了原结构,同时培蕾公司在建设B区大棚使用了涉案大棚一侧钢柱,亦加大了钢柱的负荷,虽然兴亚公司未能就大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但结合常理分析,培蕾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大棚倒塌亦存在一定隐患,为此,一审法院酌定,就培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兴亚公司赔偿培蕾公司495600元。
对于培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培蕾公司单方委托所产生,同时结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兴亚公司方,即便培蕾公司不委托鉴定,如兴亚公司未申请鉴定,则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培蕾公司要求兴亚公司承担此鉴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兴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培蕾公司损失495600元;二、驳回培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培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大棚发包给兴亚公司施工建造,现大棚倒塌,培蕾公司作为大棚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培蕾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大棚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虽然是培蕾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大棚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兴亚公司作为大棚的施工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大棚倒塌前的暴雪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2018年1月3日20时至4日8时的雨雪量为20.1毫米,4日8时的积雪深度为9cm,雪压为1.8g∕cm2(0.18kN/m2)。而根据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附录E中,镇江地区10年一遇雪压0.25kN/m2,50年一遇雪压0.35kN/m2。故涉案大棚倒塌时的天气状况并未超出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附近建筑未出现大面积倒塌的情况,认定大棚倒塌前的雨雪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无不当。鉴于培蕾公司对大棚部分材料进行过更换、相邻大棚对涉案大棚的负荷有影响,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情以涉案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基数,判决兴亚公司承担其中70%的责任,并不不当。至于地基状况,兴亚公司是专业的施工主体,其对涉案大棚的用途和施工时的现场状况应作充分了解、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并应视情况与培蕾公司磋商解决方案。但事实上,兴亚公司在施工时并未提出相关异议。涉案大棚的地基状况并不足以免除兴亚公司的责任。
综上,兴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