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203号
原告:溧阳市昊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兴村委周家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940518521。
法定代表人:周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3号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39097616。
法定代表人:谷晓兵,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昊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臻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38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前身“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溧阳市曹山果之王驿站1#2#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08385元(含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春节前付总造价的80%,余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如付款延误,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按约完成合同工程量,同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上述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钢结构工程款涉二部分:1、果之王超市(果之王驿站1#),2、果之王厕所(果之王驿站2#)。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08385元,该金额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预算总造价308385元,以及两份工程报价单184626+123759=308385元,184626元为果之王超市(果之王驿站1#)钢结构价款,123759元为果之王厕所钢结构价款。原、被告履行的仅为其中一部分。2017年1月14日,答辩人中标了溧阳市曹山农业示范区的果之王、紫薇谷、白露山三个节点中的厕所项目。2017年1月15日,溧阳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就三个厕所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其中的果之王厕所(果之王驿站2#)分包给原告。但果之王超市(果之王驿站1#)项目,建设方并未发包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履行涉超市部分合同内容。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答辩人认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是认为厕所与超市项目公司都会中标,所以才会有厕
所和超市两份钢结构的报价。但是果之王超市项目答辩人并未中标,而是由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中标,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履行了厕所钢结构部分。双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仅需对实际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已经支付了96649.36元,对于厕所钢结构价款的剩余部分同意支付,对于超市钢结构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果之王驿站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308385元(含17%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春节前付总造价的80%,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如对上述付款延误,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等。其中果之王驿站1#工程报价为184626元(果之王超市钢构),2#工程报价为123759元(果之王厕所钢构)。2018年2月3日,原告向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6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果之王驿站1#2#钢构施工安装完成并交付。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臻龙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果之王驿站2#(果之王厕所钢构)报价无异议,同时也认可果之王厕所钢构已经交付给被告,但认为果之王驿站1#(果之王超市钢构),未能交付给被告,且该部分钢构现不属于被告单位中标工程,为何会与原告签订含该部分钢构合同,是基于原告已经中标果之王厕所工程,故认为果之王超市工程也会由被告中标,故而签订了涉案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未能中标,因而被告也不可能取得超市的工程款,故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事实上也不可能向被告交付超市钢构工程。对于厕所的钢构工程同意按报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已经支付给祝龙96649.36元,故应予以扣除。对工商变更登记无异议。
原告对支付给祝龙的款项认为是祝龙与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超市钢构认为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果之王驿站超市休息区工程由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王冠达。本院向王冠达调查时,王冠达陈述,果之王超市休息区是我们中标的,该工程从开始到结束,包含钢结构,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交付给中兴公司。钢结构部分我们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祝龙。该工程政府已支付了60%-70%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从其承包的内容及方式来看,不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果之王驿站2#(果之王厕所钢构)由原告施工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认可按报价确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已经向祝龙付款96649.36元,应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向祝龙付款的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向祝龙付款的正当性,而按规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原告单位履行。故被告提出向祝龙付款部分应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应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果之王驿站2#(果之王厕所钢构)工程款123759元。合同对付款约定为春节前付总造价的80%,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如对上述付款延误,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合同中约定的春节前应为2018年2月16日前。结合原告交付事实,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果之王驿站1#(果之王超市钢构)工程事宜,原、被告虽在合同中作出了由被告施工的约定,但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也不可能取得该工程的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溧阳市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臻龙建设有限公司,故名称变更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臻龙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昊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果之王驿站2#(果之王厕所钢构)工程款123759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33元,由原告负担3013元,被告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海方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