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臻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谷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臻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6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臻龙公司、中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镇江十里长山生态园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向臻龙公司承包位于镇江××十里××的食堂。合同第七条载明:“纠纷解决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即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臻龙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臻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臻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提交的《镇江十里长山生态园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中甲方的盖章“臻龙建设有限公司丹徒区十里长山修缮扩建养老养生项目专用章”、“南通中航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丹徒十里长山农业生态园项目专用章”系他人私刻私盖的,其公司未签订案涉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臻龙公司上诉称其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