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胡少帮、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494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亚飞,系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少帮,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国大广场**东首。
法定代表人:姜良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v>
负责人:苏守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春芬,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胡少帮、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少帮、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6218.69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帮、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少帮、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6657元。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0月10日15时18分许,胡少帮驾驶车牌号为浙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茅永线底岭下加油站前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420180006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少帮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日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拇、环指离断伤,左示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头部、双前臂及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L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致左拇、环指离断伤,左示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头部、双前臂及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目前后遗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胡少帮驾驶的浙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经与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良国核实,被告胡少帮系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460.16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1023.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657元。
八、医疗费:原告主张806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及伙食费42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8065.39元,扣除伙食费420元后,为3764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为660元。
十、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为900元。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6432元/年÷365日×90日=16380.49元。
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16元,按照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住院22日,且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结合温州当地住院陪护费用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告的病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限护理费按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04.12元(66432元/年÷365日/年×22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计算,故出院护理天数为8日(30日-22日),据此,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9.1元(43759元÷365日×8日)。故本案的护理费为4963.22元(4004.12元+959.1元)。
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10%;原告提供的其与杭州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为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赔付3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被告住院、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以4000元计算为宜。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未列入诉请)。因被告胡少帮、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采纳原告自认内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380.49元、护理费4963.22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909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205.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991.7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
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9097.1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少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少帮作为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免除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197.1元,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900元后,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81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149097.1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温州万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海晓
书记员朱彬彬
书记员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