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0632号
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路3号附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7581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8号1-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2FC8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83号附5号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5LAK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89228974。
法定代表恶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公司)与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浪公司),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睿公司),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泰之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浪公司,东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劳士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整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4日,原告经被告一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022年8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8日遭到拒付,备注:提示付款人备注:-拒付理由:被驳回。现原告为持票人,前手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三,于2022年1月25日出票给收票人,收票人是被告二,被告一为原告前手背书人,被告一于2022年1月30日由被告二(收票人)背书获得涉案票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向上诉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泰之睿公司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东原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票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8月25日。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目前正在积极筹款尽快兑付,鉴于行业下行,希望原告宽限周期并放弃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东原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以泰之睿公司为收款人,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票面信息包括:可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
该票据出具后,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国浪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背书转让与原告。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之后向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发出了拒付追索,但各票据当事人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国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条当中所称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示拒绝付款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信息已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的事实,故原告已经取得拒付证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2022年8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原告对出票人、收票人等前手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追索的相关要求。案涉汇票最后一手接受背书人为原告,原告提示承兑时,发现承兑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遂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人,应当接受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追索权人,有权向任一前手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举示了其与前手之间的借款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票据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2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26日起,向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票据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劳士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已垫付,限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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