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33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附**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5LAK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方式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1-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2FC8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诉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浪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睿公司、国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睿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国浪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所在班组为**的水电班组。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尚欠33800元未支付。 被告**睿公司、国浪公司辩称,**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后,国浪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国浪公司、**睿公司根据**提供数据按月、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举示的手写白条系单方制作,未经国浪公司、**睿公司或者**签字确认。白条签字人**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没有管理权限和授权,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原告诉求的金额属实。**签合同的时候是和国浪公司签订的,是直接从国浪公司分包的水电工程,**是项目经理,国浪公司没有给**原件,**只有**微信发给**的合同电子档。 第三人**述称,**是**睿公司的项目经理,国浪公司把水电承包给了**。涉案工程是**负责,**下面的工人做了事,是**和**要结算,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是农村户口。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工程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12月4日,***以**睿公司、国浪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3800元。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东原北碚**项目4-2期,建设单位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睿公司,**睿公司项目负责人**。**曾用名**峰。**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 2019年7月1日,国浪公司与**就东原**4-2期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20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发给**一份《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东原**4-2期项目,发包方、甲方国浪公司,甲方现在负责人**,乙方、承包方、分包单位**,签订日期2020年1月5日。合同尾部分别有**、**签名,无国浪公司印章。**对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含糊其辞不置可否。《合同一》与《合同二》的承包范围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合同二》中工期未填写,《合同一》约定的单价涂改后与《合同二》相同。**和**未就涉案工程费用做结算。 2020年6月-9月,**与**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施工安排及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例如,**发给**:**安装班组负责人,我司多次电话你不接,微信电话也不接,多次催促不出面解决,先通知你2020年8月26日上午9:30到项目部进行清算和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请及时到现场处理。**限你明天到我司进行算账,有什么事情由公司出面解决,但是现场不能停工,如出现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你班组负责,并且我司将组织新班组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你班组负责支付。**告诉**:张经理,你们项目部在我没在场的情况下把现场工人工资接(结)算了,在我没有确认签字的情况下支付了工资,后果你们自己付哟,我概不认账。**回复:这个事情你给公司讲,由公司处理,现在我说了已经不算了,公司已经不相信我了。 2020年8月13日,**向***出具《欠薪》,载明:本人***从2020年3月4日至6月9日在东原**4-2期水电班组总工资38300元。3月份3900元、4月份10100元、5月份8100元、6月份7800元、7月份8400元。除去借支4500元,余33800元未付。**在尾部签名按手印。 ***在《东原**4-2期项目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月中签字,每月实发工资4550元。 国浪公司举示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4-2期水电劳务班组对账确认单》、劳务结算表及附件,拟证明其按照**提供的数据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工资;2、**睿公司、国浪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是否应支付***工资。**招用***在涉案工程完成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向***出具欠薪单主体适格。**认可欠付***工资383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50元,尚欠33750元未支付,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工资3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国浪公司、**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国浪公司、**睿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又有**、**与国浪公司、**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除了**以外,国浪公司、**睿公司均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对劳务费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国浪公司、**睿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国浪公司、**睿公司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能直接认定**拖欠***劳务费,而应由***举示基础性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且**实际拖欠劳务费。***举示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均非原件,国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并未举示劳务费具体组成及如何统计等基础性证据,其举示的欠薪单属于***与**双方之间确认事实的证据,而非基础性证据,且国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拖欠***工资33750元,且出具了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出具的欠薪单是**单方面出具的,并非属于基础性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其要求以**出具的欠薪单为依据要求国浪公司、**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3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