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83号附5号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5LAK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8号1-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2FC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浪公司)、被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公司、国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35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睿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国浪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所在班组为被告**的水电班组。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尚欠13510元未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睿公司、被告国浪公司辩称,**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后,国浪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国浪公司、**睿公司根据**提供数据按月、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举示的手写白条系单方制作,未经国浪公司、**睿公司或者**签字确认。白条签字人**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没有管理权限和授权,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9月13日已对账确认,欠付其应得的结算款64600元,被告已足额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已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睿公司、被告国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原告诉求的金额属实。涉案工程是第三人**转包给被告**的。被告**只有**微信发给**的合同电子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是**睿公司的项目经理,国浪公司把水电工程分包给**。由第三人**对工程进行管理,未授权任何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只是在涉案工程上做事的工人。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协议。因此,被告****由第三人转包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起,原告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工程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12月4日,原告以**睿公司、国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351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东原北碚**项目4-2期的建设单位为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为承包人**睿公司,**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
2019年7月1日,国浪公司与**就东原**4-2期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20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发给**一份《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东原**4-2期项目,发包方、甲方国浪公司,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分包单位**,签订日期2020年1月5日。合同尾部分别有**、**签名,无国浪公司印章。《合同一》与《合同二》的承包范围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合同二》中工期未填写,《合同一》约定的单价涂改后与《合同二》相同。**对《合同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二》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合同是由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但该合同的甲方即国浪公司没有**同意该合同内容,第三人也不能代表被告国浪公司,因此,《合同二》并未成立。
2020年6月-9月,**与**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施工安排及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例如,**发给**:**安装班组负责人,我司多次电话你不接,微信电话也不接,多次催促不出面解决,先通知你2020年8月26日上午9:30到项目部进行清算和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请及时到现场处理。**限你明天到我司进行算账,有什么事情由公司出面解决,但是现场不能停工,如出现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你班组负责,并且我司将组织新班组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你班组负责支付。**告诉**:张经理,你们项目部在我没在场的情况下把现场工人工资接(结)算了,在我没有确认签字的情况下支付了工资,后果你们自己付哟,我概不认账。**回复:这个事情你给公司讲,由公司处理,现在我说了已经不算了,公司已经不相信我了。
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条”,载明:“3月份26×300=7800元,4月份28×300+加班18小时=9300元,5月份28×300=8400元,6月份25×300=7500元,总公司33000元,公司打款共计19490元,还剩余13510元。”
**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5月的《东原**4-2期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
国浪公司举示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4-2期水电劳务班组对账确认单》、劳务结算表及附件,拟证明其按照**提供的数据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工资;2、**睿公司、国浪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是否应支付**工资。**招用**在涉案工程完成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向**出具欠薪单主体适格。**认可欠付**工资1351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工资1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国浪公司、**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国浪公司、**睿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又有**、**与国浪公司、**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除了**以外,国浪公司、**睿公司均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对劳务费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国浪公司、**睿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国浪公司、**睿公司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能直接认定**拖欠**劳务费,而应由**举示基础性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且**实际拖欠劳务费。**虽举示了入职登记表及考勤表,但国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入职登记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举示劳务费具体组成及如何统计等基础性证据,其举示的欠薪条属于**与**双方之间确认事实的证据,而非基础性证据,且国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拖欠**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不能证明**拖欠劳务费,其请求国浪公司、**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 晓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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