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1358号      原告:朱彬,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83号附5号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5LAK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8号1-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2FC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朱彬诉被告重庆**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重庆国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浪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睿公司、国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睿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国浪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所在班组为**的水电班组。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尚欠3100元未支付。 被告**睿公司、国浪公司辩称,**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后,国浪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国浪公司、**睿公司根据**提供数据按月、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举示的手写白条系单方制作,未经国浪公司、**睿公司或者**签字确认。白条签字人**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没有管理权限和授权,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原告诉求的金额属实。**签合同的时候是和国浪公司签订的,是直接从国浪公司分包的水电工程,**是项目经理,国浪公司没有给**原件,**只有**微信发给**的合同电子档。 第三人**述称,**是**睿公司的项目经理,国浪公司把水电承包给了**。涉案工程是**负责,**下面的工人做了事,是**和**要结算,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朱彬在东原北碚**4-2期项目工程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12月4日,朱彬以**睿公司、国浪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100元。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东原北碚**项目4-2期,建设单位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睿公司,**睿公司项目负责人**。**曾用名**峰。**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国浪公司。 2019年7月1日,国浪公司与**就东原**4-2期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20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发给**一份《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东原**4-2期项目,发包方、甲方国浪公司,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分包单位**,签订日期2020年1月5日。合同尾部分别有**、**签名,无国浪公司印章。**对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含糊其辞不置可否。《合同一》与《合同二》的承包范围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合同二》中工期未填写,《合同一》约定的单价涂改后与《合同二》相同。**和**未就涉案工程费用做结算。 2020年6月-9月,**与**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施工安排及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例如,**发给**:**安装班组负责人,我司多次电话你不接,微信电话也不接,多次催促不出面解决,先通知你2020年8月26日上午9:30到项目部进行清算和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请及时到现场处理。**限你明天到我司进行算账,有什么事情由公司出面解决,但是现场不能停工,如出现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你班组负责,并且我司将组织新班组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你班组负责支付。**告诉**:张经理,你们项目部在我没在场的情况下把现场工人工资接(结)算了,在我没有确认签字的情况下支付了工资,后果你们自己付哟,我概不认账。**回复:这个事情你给公司讲,由公司处理,现在我说了已经不算了,公司已经不相信我了。 2020年8月13日,**向朱彬出具欠薪单,载明:本人朱彬从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在东原北碚**4-2期水电安装班组工作,实收入3100元。**在尾部签名按手印。 国浪公司举示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合同》、《**4-2期水电劳务班组对账确认单》、劳务结算表及附件,拟证明其按照**提供的数据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招用朱彬在涉案工程完成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向朱彬出具欠薪单载明欠付朱彬工资3100元,系**的自愿行为。朱彬据此要求**支付工资31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彬请求**睿公司、国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朱彬请求国浪公司、**睿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又有**、**与国浪公司、**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除了**外,国浪公司、**睿公司均不是朱彬的合同相对人,朱彬与**之间对劳务费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国浪公司、**睿公司的合法权益,即**睿公司、国浪公司对**是否拖欠朱彬劳务费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能直接以**和朱彬对拖欠劳务费无争议而认定**拖欠朱彬劳务费,朱彬还应举示基础性证据证明**拖欠劳务费金额及具体构成。朱彬举示的欠薪单是**单方出具的,并非属于基础性证据,国浪公司和**睿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材料足以佐证,故对该欠薪单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朱彬以**出具的欠薪单作为依据要求**睿公司和国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彬工资3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阙  锐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