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1383号
原告:湖南南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三湘五金水暖机电市场A5栋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男,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裕,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兴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女,系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女,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南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建公司)、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男,被告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第三人永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胡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止的利息9572.26元、机器租金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建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PE管、PVC管材采购合同》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本案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的,原告的货物是提供给了第三人,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清公司述称:《PE管、PVC管材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柏建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提供的《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且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第三人并没有参与。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PE管、PVC管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PVC、PE管及管配件一批(清单明细详见附件),总价款370000元。产品交货地点为: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物全部到场后15天内再支付50%,验收完成后再支付30%,在支付货款之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款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PE管的施工,供方必须免费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安装,委派专业技术人民常驻现场进行指导,并且免费提供50天所需的专用工机具,50天后每台机器按50元/天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共10次将货物送至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彭纲要、李伟在原告开具的10张《湖南南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签收,该10张销售单上所写客户名称均为“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10张销售单上的货物总金额为376768.94元。2020年1月4日,原告开具了4张总金额为3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8年5月22日,柏建公司与永清公司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浏阳市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柏建公司负责土建、市政部分,永清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部分。2018年9月10日,永清公司与柏建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浏阳市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带资、垫资全由乙方承担,乙方享受工程所产生的利润,承担项目承包过程中的相应风险和责任。甲方全力协助乙方理顺各方关系,积极配合办理财务、税务账务及报建等相关事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并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甲方按壹亿元整承包价收取乙方陆佰万元技术服务费;2、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专用工机具(PE电熔机和PE对接机)的交付情况、具体租用时间和返还时间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管、PVC管材采购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由现场人员签收。交货后,原告及时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不认可现场签收人员彭纲要、李伟系公司员工,但从事后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可以认定其事后对彭纲要、李伟签收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机器租金,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机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合体框架协议书》,但中标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该《项目管理协议》明确了浏阳市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对项目所需材料进行采购,与供应商进行结算。且《PE管、PVC管材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南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止的利息9572.26元;
二、驳回湖南南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1904.5元,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恢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