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9918号
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洞,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苏兴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追加):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黄利,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71089.1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09.2元(以471089.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3%自2020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2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运输单、结算单的,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出充分证明要支付相应货款,也是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按框架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
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权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法律并无买卖合同纠纷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殊规定。
二、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且该联合体框架协议约定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虽框架协议书约定中标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的工程范围,但该协议系答辩人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投标而签订,并不能证实中标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分工,且原告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以及涉案采购材料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所使用。该联合体协议中并未约定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外采购设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且该联合体也并非民法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关系,不具有合伙联营性质,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均由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根据联合体框架协议规定及原告仅对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以及原告出具销售发票购买方也为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所以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只能向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要求追加深圳永清水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法兰、钢管、弯头和PVC管等商品,结算采用固定单价,价格中已包含材料款、运输费、装车费、管理费、利润、税费等费用,确定单价不得调整。合同结算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量为准;产品质量符合甲方提出的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交货期限为2019年10日5日前;交货地点为浏阳经济开发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地。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实际到货数量,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0%,甲方收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应比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货款总值计算支付违约金;乙方所交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货款总值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向乙方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在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交付:材质主要为“304钢材”,规格为DN20×3、DN50×3、DN400×4、DN100、DN200等不锈钢管以及弯度90度弯头、盲板、法兰、骑马卡、螺栓等产品货物;大部分由彭纲要、王仲奇在销售单上两人共同签名签收或彭纲要个人签名签收,部分为王仲奇与李伟共同签收,少数为彭纲要、王仲奇、李伟三人共同签收。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彭纲要、王仲奇、李伟签收的销售单或出库单共计72份;其中,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4月10日43份销售单或出库单载明了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1554659.8元;另有35份销售单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等,但未载明单价和价款金额,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参照销售给其他单位相同产品价格或原告购进价格加税费、运费、合理利润确定买卖价格而核算货款金额为30903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金额1520632.5元,无异议。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市政部分,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部分;等。2018年9月10日,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浏阳市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工程带资、垫资全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包中产生的利润、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理顺各方关系,配合办理报建、财务、税务等相关事项,全权委托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材料、设备采购,与供应商办理结算;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壹亿元承包价收取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陆佰万元技术服务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正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其购买的建设材料、配件等,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钢管、弯头、法兰等建设材料及配件,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买卖标的物,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易价格,但原告参照其与其他交易方相同标的实际交易价格和其购进价格、加正常交易合理利润确定该部分标的物交易价格符合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应据实予以审查认定;并核实确定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本案买卖价款为186368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20632.5元,尚欠343057.3元。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的计息时间因双方对买卖往来金额存在异议,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第三人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非原告本案购买合同主体,被告主张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付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30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30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1元、湖南安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亚龙
人民陪审员 邹建伟
人民陪审员 黄思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