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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4833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体育公寓4栋。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兴友,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符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刘唯,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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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于2021年7月25日到期的质保金53607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第一,原告送货的数额至今不明确,因为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是贺炬,现在送货回单上的是彭纲要,并且备注了:收了八只箱子,没有开箱,数量没有明确。到底是多少货,可以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核实,因为两个公司永清与我们公司之间为这些事情产生了矛盾,数量到底是多少,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找人了解情况这个事情到底是多少,一直不清楚,可以去现场核实。第二,如果欠付货款,也应当由永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们按照协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这个项目分为两部分,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土建,永清负责设备,本案系设备采购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设备的范畴。虽然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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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名义签的,实际是我们作为该项目的牵头方代表永清环保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答辩意见: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未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泵类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水泵类设备及备件,用于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1100600元;合同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内,供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还对运输及交付、产品包装、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质量保证、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到后三个月内需支付货款总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金额的5%,在质保期(2年)满后7天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水泵类设备及备件。2019年12月17日,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产品已全部交付完毕,合同总价款1072140元,截止至本日止已付款857712元,未付款214428元。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在对账单回执(与对账单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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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发票已开具,截止至本日止已付款857712元,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在对账单和对账单回执均加盖了本单位公章。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市政部分,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部分,双方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泵类设备及备件后,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特别是在结算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订立了《水泵类设备采购合同》,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联合体框架协议书》,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了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并以名下设立的浏阳经开区北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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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故其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水泵类设备及备件已由被告方管理人员于2019年7月25日签收,故质保期起止日期应当从接收货物之日起开始计算,现质保期至今已届满,两被告在此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质量保证金的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支付质量保证金53607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的计息时间从2019年12月17日(即对账单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16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08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质量保证金53607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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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3元,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亚龙
人民陪审员 李芬芬
人民陪审员 刘成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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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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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