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异1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喜来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晶都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华,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海达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晶都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秦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市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连云港喜来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顺公司)、东海达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喜来顺公司、达康医院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金泰公司与喜来顺公司、达康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722民初103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按532万元计取,被告已付480.4万元(包括2018年2月13日宋宝华向李峰个人出借款项11万元,有欠条,另外还有2019年7月19日微信转账2万元),尚余51.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付31.6万元。二、原告在收到第一笔款20万元之后,在被告付第二笔款项31.6万元之前,原告把剩余未开票工程款232万元,按照9%的税率,向被告连云港喜来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期给付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顺延。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按照欠款金额6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支付款项)。三、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4万元。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1739号。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喜来顺公司、达康医院提出异议称,一、请求驳回对(2019)苏0722民初10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二、请求撤销(2021)苏0722执1739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付清51.6万元工程款。按照调解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提供23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异议人,经异议人多次催要,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7日才开具发票,2月8日李峰才将发票送达我公司,申请执行人违约在先,按调解协议异议人付款义务顺延。异议人没有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二、异议人的三个银行账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2021年2月3日扣划存款后解除对账户的冻结,但法院因操作程序和放假原因未能及时解除冻结,告知异议人春节后上班才能解封,为此异议人账户内资金无法使用。三、异议人将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对方表示理解,同意解封后再行支付。春节后账户解封第一时间给申请执行人打款31.6万元,我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款项。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目的是使双方及时履行协议,违约责任是为了弥补守约方损失,金泰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称,一、调解书明确约定异议人给付第二笔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前,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在2021年1月31日前,如果未按期给付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顺延,如果异议人未按期足额付款,答辩人按照65万元申请执行。这说明答辩人可以逾期给付发票,答辩人于2021年2月8日将发票交付异议人的行为没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给付工程款可以顺延至2021年2月8日,但异议人给付工程款时间是2021年2月22日,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就65万元申请执行。二、异议人主张其三个银行账户因被其他案件冻结,导致未按时付款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同时证明异议人的信誉存在重大问题。三、异议人账户被查封的情况,答辩人一无所知,也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更没有同意待其账户解封后再付款。综上,异议人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付款,答辩人按照调解书约定就65万元扣除已付51.6万元的余额13.4万元申请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异议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金泰公司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22日,异议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金泰公司两次分别支付10万元和21.6万元。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异议人交付增值税发票。还查明,本院受理江苏卓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喜来顺公司、达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裁定冻结了喜来顺公司、达康医院在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公司账号和存款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18日、2月19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申请执行(2019)苏0722民初1037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金泰公司认为异议人一方未在2021年1月31日前足额付款51.6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照欠款金额6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支付款项,故申请执行标的为13.4万元。异议人认为金泰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交付增值税发票,金泰公司违约在先,按调解协议异议人第二笔付款义务顺延。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异议人支付第二笔款项31.6万元,是以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向异议人喜来顺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如果未按期给付发票,被告的付款义务顺延”。但是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明确付款义务顺延的合理期限,即异议人顺延至2021年2月22日支付31.6万元,是否符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顺延期限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执行标的明确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是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之一,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但是,执行内容不明确,需要结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且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中,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金钱期限、数额变化,取决于执行依据作出后发生的事实,即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故当事人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应就被执行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另行诉讼,在此之前,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就65万元扣除已付51.6万元的余额13.4万元申请执行”,不具备受理条件。
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苏0722执1739号限制消费令,根据相关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应当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兴彬
审判员 王信甲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的通知》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并详细说明理由及其依据。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纠正。纠正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予以驳回。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者提出纠正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