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6757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65400元及利息486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以本金56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被告金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金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款项到期后,被告仅分四期归还借款2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要调取汇款记录。对于利息双方有过约定不再主张,之前的借据已经更换过了。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3.20至2013.3.19)归还,月利息10000元,到期本息合计柒拾贰万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金泰公司在上述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章。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共计2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对于已归还的25万元,原告***称是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则称是先还本金,并称除上述25万元,另外还归还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6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称的已归还25万元是先还本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的25万元为归还本金。对于被告***所称的另外还归还了5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担保期限截止日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19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担保期限内,其曾向担保人金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胡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月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庆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