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1827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波,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静,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官庄四街2号。
法定代表人: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霞,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鲁0612民初1825号、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鲁0612民初1827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波、被告(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霞、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被扣除的工资879.31元的双倍赔偿1758.62元;2、支付被扣除的奖金2415.01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2997.79元;4、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工资差额313358.03元;5、支付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入职的经济损失20000元;6、支付因没有发放劳保口罩对身体造成的伤害赔偿10000元;7、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条;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双倍赔偿1758.62元不再主张,对第7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工作,从事下料、折弯、打磨等工作,从第三次签订合同时公司没有告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意隐瞒、误导原告在不知道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工资879.31元,屡次沟通无果,反被恶意扣除后续几个月的奖金,想逼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强制加班超过国家规定时长,也没有发放专用的劳保口罩,无奈于2020年12月16日提交因公司无故扣工资、强制加班,所以辞职的书面报告。被告却要求原告签订放弃所有权益的确认书,不签就不办理手续。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及奖金问题,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6月份未支付工资879.31元系因被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因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时才提出该问题,经被告核实发现,因此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未发工资。有关奖金,被告没有恶意扣除的故意,因为按照公司规定职工的奖金是根据职工的表现以及贡献情况由公司约定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而不能仅凭原告是否在当月有加班就作出应支付奖金的裁决,并且被告也没有任何恶意克扣原告奖金的行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过程中就擅自离开公司,经被告书面通知也未返回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因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每次续签劳动合同,均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文件上签字,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拒不配合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该快递物品名称中明确写明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原告拒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0日就到烟台圣科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工作,因此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该裁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仲裁裁决以原告加班超过36小时为由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发2020年6月未支付工资879.31元,对其他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劳动争议纠纷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及赔偿金17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56544.66元、扣发的2020年7月至11月奖金及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358.03元、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15000元,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裁决,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97.79元、2020年6月工资879.31元、2020年7月至12月的奖金2415.01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4011元,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第7项中的要求提供2020年12月的工资条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2010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自2011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续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续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8日将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12日又将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24年2月28日。2020年1月至1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5325.65元、2721.49元、2335.31元、3827.80元、4914.56元、4616.04元、3134.04元、3591.28元、3739.63元、5917.73元、5583.59元、1316.68元,其中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中包含奖金分别为580元、313元、590元、590元、600元,另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36.71元,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277.20元。被告认可2020年6月欠发原告劳动报酬879.31元,被告主张系财务人员失误导致,且同意补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辞职信、交接单、确认书的照片、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和考勤明细、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李晓燕发给员工的手机短信,证明其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包括被告克扣工资、奖金、超时加班等,被告收到辞职信后,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单,但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且放弃相关权益的确认书,因原告不同意签署该确认书,所以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中工资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其中辞职信的内容为“因公司克扣本人6月份工资879.31元,不能提供必需的劳保用品……加班时间超出劳动法规定,随意扣除本人奖金,所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本人劳动补偿金……”。交接单为员工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中有被告各部门人员的签字,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6日。确认书的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系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岗位员工,在知晓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的基础上,本人于年月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确认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本人工资、奖金、补贴等相关款项费用已全部结清,社保缴费至12月份、公积金缴费至2020年11月,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对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本确认书中未列明的事项,视为本人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特此确认。员工签字:时间:”。手机短信内容为“**,你好!请于2020年12月16日下午16:00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迈夫诺达人事,收到请回复”。被告对辞职信、交接单的照片予以认可,认可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辞职,但对确认书照片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确认书没有写员工的名称,不能证明该确认书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要求其签字的材料。当时是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同意办理辞职,但是在交接过程中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短信通知要求原告2020年12月16日16点前到公司办理手续,但是原告收到短信后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考勤表没有异议,但主张公司加班都是在原告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加班的,没有任何强迫行为,公司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员工必须加班,如果员工不同意加班,被告是不会安排此类员工进行加班的,而员工加班的工资也是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的,原告对此知晓且在工作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在辞职信中所述的辞职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其向公司辞职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属于按照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其在工作期间被告强制要求加班,且以此理由扣发工资和奖金。当庭播放了录音原始载体,且由被告落实。其中录音的部分内容为“原告:我说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我辞职,我要说这个劳动补偿,如果不谈劳动补偿,就不用找我来……被告人员:关键是你的要求是什么?原告:就是按照正常程序走,就是我辞职了,把6月份工资双倍返给我,然后每个月扣我的600元奖金退给我,再就是10+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我就直接走。被告人员:不行。……原告:公司开始说扣除奖金和年终福利这个。被告人员:对。原告:说是因为我们当时不加班。被告人员:恩。……原告:加到7点了吧。被告人员:是。原告:后来你们又非要干到9点,干到7点也不行。被告人员:对呀……被告人员:一开始公司的要求就是说,公司不忙的时候加班到7点,实在很忙加到9点也是需要你们配合的,不是说一开始就到7点……”。被告落实给予书面回复意见,认可录音谈话内容,但主张根据录音内容,原告不同意加班到9点,只同意加班到7点,所以公司只安排加班到7点,且每月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费,所以不存在公司强制员工加班的事实。关于奖金评定,被告主张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由直接上级按月进行评定,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12月的奖金评定表。该奖金评定表中其他人员内容均为打印,仅原告内容为手写添加,且均为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协商一致同意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2020年12月16日在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因原告拒不配合,所以当日未办理完毕,因原告2020年12月16日离开公司后再未上班,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通知函的内容为“员工**:2020年12月17日,你无故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你已构成旷工。请接到本通知后到岗工作,若无法正常到岗的话,请提供相关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内容为“员工**:2020年12月17日,你无故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你已构成旷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7日发函通知你到岗工作,你至今未正常到岗工作,也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可以不到公司正常上班的正当理由或证据。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0.3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两天以上,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对员工予以立即解雇,且无任何经济补偿。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12月24日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所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协商,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解释相关的合同内容;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放弃相关权益的确认书,导致最终没有办理完毕,过错责任在被告;对通知函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予认可,主张均发生在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2020年7月-12月被告均未支付奖金,其按月平均奖金600元计算,但庭审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方式主张2415.01元。仲裁裁决中系按照出勤天数及原告主张的数额核算出奖金数额。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强制加班,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两次合同之后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庭审中仅主张2020年一年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入职的经济损失即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0000元,原告称2020年12月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直到2021年4月才邮寄给原告,故变更该项请求数额,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2021年1月至3月期间3个月的损失,即1910元/月×70%×3个月=40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解除事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且对于辞职的理由在辞职信中明确表明,而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故为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双方仅在办理离职手续交接过程中,因某些原因导致手续未办理完毕,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已辞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再以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欠发的工资879.3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欠发的事由,被告解释称系财务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但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6月份工资返还问题,但被拒绝,且至诉讼过程中,该笔工资被告仍未支付,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考勤表中也记载了“-879.31”,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欠发工资的解释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奖金,被告主张系由公司根据员工的具体情况考核,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奖金考核情况表,但该表中其他人员内容均系打印形成且有具体的奖金数额,唯独原告内容系手写添加,且奖金数额均未0。另外,通过录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公司因加班情况存在扣除奖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扣发奖金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奖金计算方式主张,而仲裁裁决中依据出勤情况核实比例予以确认奖金数额,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合理奖金数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按仲裁裁决中奖金计算方式主张奖金数额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的奖金2415.01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0.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52997.7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按最低工资1910元标准的70%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月-3月的未办理上述手续造成的损失401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对于劳动合同的模式双方当事人亦可协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受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自愿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其认可该劳动合同模式,故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欠发的工资879.31元、扣发的奖金2415.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997.79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4011元,合计60303.1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0612民初182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2021)鲁0612民初182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