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

喀什百果安达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特31号
申请人:喀什百果安达智慧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英买里乡西梅小镇1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官庄四街2号。
法定代表人:盖伟,运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喀什百果安达智慧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安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夫诺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百果安达公司称,请求确认百果安达公司与迈夫诺达公司签订的购买果蔬清洗分选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百果安达公司与迈夫诺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号:700719Yantai),其中第11条约定了仲裁协议,内容为:“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百果安达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因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原告”方,即使将该“原告”认定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即存在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未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故该仲裁约定无效。同时,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诉前双方又未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仲裁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可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百果安达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综上,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二、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或裁或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前述合同第11条约定:“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该条款实际上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互相排斥的解决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措辞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因此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类案判例,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合同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违背了仲裁一裁终局、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确认百果安达公司与迈夫诺达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望依法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迈夫诺达公司称,迈夫诺达公司与百果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烟台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此案。主要理由是:一、根据迈夫诺达公司与百果安达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合同(合同号:700719Yantai)第11条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对仲裁管辖的约定非常明确。正如百果安达公司所讲,合同中的“原告”就指的是仲裁案件“申请人”,但是双方不可能同时都成为仲裁“申请人”,因为在双方出现争议需要仲裁解决时,只有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才可以成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因百果安达公司拖欠合同款,迈夫诺达公司为追索合同欠款而向百果安达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作为仲裁的申请方,只有迈夫诺达公司才是“申请人”。另外,合同中只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即“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本没有百果安达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讲的,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合同中虽然没有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迈夫诺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迈夫诺达公司所在地烟台,只有烟台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依法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迈夫诺达公司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2日,迈夫诺达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烟台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正式立案,亦可以证明迈夫诺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百果安达公司在起诉书中援引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类,仲裁条款也完全不同,根本没有类案参考价值。二、本案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属于或诉或裁性质,百果安达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只有“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根本不是或裁或诉的二选一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属于递进关系,其逻辑进程是:先协商—未解决—提起仲裁—未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就仲裁与诉讼而言,协商不成提起仲裁,仲裁未能解决才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双方约定的是仲裁前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且也不可能存在仲裁不能解决的情况,合同中约定的“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应属无效。百果安达公司在申请书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81号民事裁定书因使用“可仲裁可向法院起诉”才被裁定无效,反向论证了迈夫诺达公司的主张合法。另外,百果安达公司据此称,同时存在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解决方式的说法,既不符合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汉语逻辑规律,完全错误。三、百果安达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百果安达公司根本没有按照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效力异议,而是直接向贵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申请,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请。综上,迈夫诺达公司认为,百果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驳回百果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百果安达公司与迈夫诺达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百果安达公司向迈夫诺达公司购买果蔬清洗分选机一套,合同额2964200元。合同第1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迈夫诺达公司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并向百果安达公司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后百果安达公司就涉案合同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效力申请,并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应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该条款虽然表述不够规范,但可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其中“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应理解为“申请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故认当认定当事人具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仲裁事项。关于仲裁机构,由于双方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各自住所地均是确定的,且该住所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部分有效。因此,对百果安达公司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求确认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百果安达公司提出涉案仲裁条款中“若仲裁还是不能解决,则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的约定属于或裁或诉条款应认定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从该部分约定的内容看,具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仲裁条款中的该部分约定应属有效。
庭审中,迈夫诺达公司提出百果安达公司接到仲裁通知后,未在仲裁庭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直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百果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前仲裁庭并未开庭,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今未收到烟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因此,迈夫诺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喀什百果安达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喀什百果安达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栾海宁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韩素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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