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

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官庄四街2号。
法定代表人:盖伟,运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郝文宁,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以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贵院对申请人执行,贵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0612执1651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对该执行有异议,理由如下:关于***的竞业限制补偿,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021年1至4月补偿金,同时,申请人已多次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解除在职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不再要求对其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在***拒收后,申请人又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通过报纸公告具体如下:1、2021年3月27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关于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保密协议》通知;2、2021年7月24日,在烟台晚报刊登关于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竞业禁止限制的公告;3、2021年7月27日,在齐鲁晚报刊登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与***之间的竞业禁止限制已经解除。另外,***申请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其要求申请人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也必须首先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并提供其自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的证据,经审理确定***在申请人与其解除竞业禁止限制前已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后,申请人可向其支付此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贵院对申请人的执行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终结对申请人的执行。
为此,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1、2021年3月27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关于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保密协议》通知;2、2021年7月24日,在烟台晚报刊登关于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竞业禁止限制的公告;3、2021年7月27日,在齐鲁晚报刊登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协议》;4、2021年3月24日、2021年7月20日向***邮寄通知被拒收的回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仲裁裁决一案,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工资270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875.8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计算至本案裁决时)竞业限制补偿金5190元。以上共计35168.86元,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六、被申请人此后按月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每月直至支付条件消失,如遇新标准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上述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35168.86元和应支付的第四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共计36898.86元,本院立案为(2021)鲁0612执1110号,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36898.86元,并于2021年7月23日向***发放,该案执行完毕。
2021年7月23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一、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从2021年4月21日至7月21日拖欠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每月,共计5190元,二、从2021年7月21日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必须按月准时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每月,共计93420元。本院立案为(2021)鲁0612执1651号。
另查明,异议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邮寄解除保密协议通知函被拒收,又于2021年3月27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关于解除与***签订的《保密协议》的通知。后,异议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邮寄解除竞业禁止限制的通知,被拒收后又于2021年7月24日在烟台晚报刊登关于解除与***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协议》的公告。此后,2021年7月27日,异议人再次在齐鲁晚报刊登解除申请人与***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协议》。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入职被执行人公司时,于2020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被执行人)在乙方(本案申请执行人)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在乙方竞业禁止期间,即与乙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每月向乙方按其离职前一年从甲方获得的平均月工资(不含奖金)的30%标准支付补偿金,乙方同意接受”。另,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4、……在劳动合同终止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
上述事实有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71号裁决书,当事人异议申请书、证据材料及执行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六、被申请(本案被执行人)人此后按月支付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每月直至支付条件消失,如遇新标准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也即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需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730元直至支付条件消失。但对于该支付条件消失的时间和标准,该仲裁裁决尚未明确,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此存在重大分歧,也即双方当事人对《竞业禁止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协议》的解除发生争议,对该实体权利争议,双方需另行诉讼解决,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虽异议人主张先后通过邮寄及公告的方式解除与刘寿庆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协议》,但该解除的法律效力,在未经司法确认前,不足以构成支付条件消失的情形。在无新证据证明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条件消失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届履行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异议人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以与***之间的竞业禁止限制已经解除为由,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海涛
审判员  王世东
审判员  汝明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