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24民初4115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3674.1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位于鄢陵县**学校**期**宿舍楼**楼搭架子时,不慎从二层架子滑倒,腹部磕碰在二层架子处,当时本人感觉疼痛尚可忍受,至下班后8点左右疼痛难忍,由工友代喜堂送至鄢陵县某某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1187.9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经查原告工作的鄢陵县某某学校二期工程一号宿舍项目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份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份保额为60000元,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为90%。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所受伤害,答辩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原告在搭架子过程中,不慎滑倒导致受伤,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2、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屋建设资质的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工作,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3、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受害结果,答辩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主要理由是:1、案涉鄢陵县某某学校二期1#学生宿舍楼工程,答辩人作为投保人,为散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14日0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24时止。2、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2023年4月12日起已经向某某保险公司报案成功。3、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答辩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用保险合同法,使用条文不同,赔偿标准不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向安全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局进行报备,因此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鄢陵县某某学校二期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4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一号宿舍楼5楼搭架子时,不慎从二层架子滑倒,腹部磕碰在二层架子处受伤,晚上8时左右原告感觉疼痛难忍,被送至鄢陵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41187.93元。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鉴定为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66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为100名散工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份保额6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份保额60000元、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14日00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等在卷佐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护措施,并做好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提醒。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作业过程亦应当尽到必要和合理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36979.13元[(41187.93元-100元)×90%]、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80000元(600000元×30%),计216979.13元;结合《许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10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原告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08.80元(41187.93元-36979.13元);2.护理费5133.94(41642元/年÷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5.误工费17782.68元(61816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50902.20元(38483.70元/年×20年×30%-180000元);7.交通费706元(20元/天×12天+466元);8.检查费、鉴定费1380元,计82213.6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77770.89元(82213.62元×80%+1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残疾保险金216979.13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770.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56元,由原告***承担216.93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