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1民初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园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5103228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引发诉讼的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事故各方协商解决地、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均在红安县,故此案应移交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先行垫付了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854623.78元,遂与事发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及实际承包方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了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适用一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而麻城市人民法院是最先立案的法院,故麻城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薛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