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园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51032281G。
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田,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华,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上诉人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继田、张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且本案在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陈继田、张少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认为其向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应由陈继田、张少华和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请求权基础系法律规定的追偿权而非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与建筑工程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因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故一审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湖北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闫思
书记员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