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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81民初2607号
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明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园艺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51032281G。
法定代表人*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60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与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紫东新城5#、6#、9#、10#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派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工地代理人,全权处理工地对外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原料采购供应、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突发安全事故处置、工程量结算等事宜。同年12月3日,原告方代理人***与小包工头***、***就该工程全部劳务分包达成协议,原告将该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二被告,并与被告方代表***在红安项目工地签订书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人工费承包单价为l3元/平方米,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12月14日16时左右,由***、***雇佣的泥工***(男,汉族,1963年05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身份证号码:)在项目工地6号楼l4楼层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l2月21日死亡。事发后,因死者家属聚集30余人到项目工地闹事,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责任人对此事置之不理。为维护社会稳定,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红安县维稳办、杏花乡人民政府、杏花派出所均出面调解,决定先行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70万元另及死者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万元。
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但两被告均采取躲避、推诿的态度,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已充分证明甲方是***,而且实际履行也是***。涉案(赔偿)协议书、收条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和出具的。原告并未向逝者家属进行赔付。原告依法根本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资格和条件。***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代表湖北翰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和履行了《公园.城上城施工合同》。湖北翰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对外业务联系人中的娄先生,也就是涉案的***(电话l3871439068),与涉案《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电话一致。二、原告出借资质给***,***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在涉案安全事故责任中原告、***、被告***均在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过错,均应对逝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一方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显失公平。另在***与逝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自己是责任方之一。三、(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额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赔偿数额过高,就超出法律赔偿限额的部分只能由***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涉案逝者***生前是孝感市孝南区杨店村民,经人介绍农闲时到工地打短工,是以土地为主要来源的农民,是农村人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该事实。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与逝者形成的只能是劳务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挂靠关系,从自身业务拓展利益出发,为防止因借用资质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被处罚的问题,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这也是被告***不签字的原因,并不是逃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是涉案工程的主要受益人,法律不禁止其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对逝者承担责任,但***与逝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额只能代表自己,对自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权代表被告***和并强迫被告***承担。原告红安明珠公司并未向逝者家属赔偿任何款项,并且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享有向被告方追偿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红安明珠公司非适格主体。根据***和提供劳务者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为***。即使该追偿权纠纷成立,追偿权主体应为***,而非原告红安明珠公司。二、被告***非适格主体。***并非《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只是一名普通的务工人员,除领取劳务费外,没有约定或实际获取额外利益。因此,红安明珠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应承担责任。***作为分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免责,而应和发包人也就是原告红安明珠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既非分包合同的一方,也无证据证明***构成事实上的分包人,***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对受害人赔偿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经准许。证人程某证实:程某与湖北翰德有限公司代表***签订过公园城上城施工合同,并且合同上***的电话与2016年4月25日***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乙方***的电话一致。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原告及被告方的相关身份信息,其需要达到的拟证目的,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他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原告于2016年4月与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紫东新城5#、6#、9#、10#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二中的《施工分包合同》就劳务分包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二中被告领款收据、两份授权委托书,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达不到其要拟证明的目的;其证据二中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逝者及家属身份信息、住院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就工人***在紫东新城6#楼施工过程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及住宿费、误餐费、交通费,能证明系保温工程承包方***与逝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二、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拟证明目的,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支持;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施工分包合同》就劳务分包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紫东新城5#、6#、9#、10#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具有相应建设资质和项目经理资格及任职文件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等事宜。同年12月3日,案外人***以个人的名义作为甲方将原告承建的紫东新城5#、6#、10#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人工费承包单价为l3元/平方米,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约定。同年12月14日16时左右,***雇佣的工人***(男,汉族,1963年05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身份证号码:)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6号楼l4层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l2月21日死亡。事发后,逝者家属与作为保温工程承包方***达成了此次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并与同年l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同年l2月23日逝者家属向***个人出具了收到赔偿款7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垫付上述费用,找两被告协商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两被告采取躲避、推诿的态度为由,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红安明珠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而本案中红安明珠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与***签订的书面《施工分包合同》,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结合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逝者家属达成的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并向***个人出具了收到赔偿款70万元的收条等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逝者进行的赔付。争议的焦点二:***的民事行为是否是红安明珠公司的行为,红安明珠公司虽然提交了二份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任命***为项目经理的任职文件等证据加以佐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红安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综上红安明珠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方关于红安明珠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领款收据、2016.4.10明珠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12.15明珠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发包方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紫东新城项目部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人工费承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均有约定;3、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被告领取承包费的事实;4、***被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作为在湖北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东新城项目建筑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说明;5、原告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处理泥工***费正常死亡事宜;6、发包方将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红安明珠公司以及红安明珠公司将劳务部分按每平方米13元分包给***和***的事实以及该二人雇请的民工***在工地发生意外死亡由红安县维稳办、红安县杏花乡政府等部门参与维稳调解,决定先由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死者各项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三、死者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条、费用发票,拟证明1、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原告垫付医疗费46853.78元;2、原告已代二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各项费用107770元(含律师费)。
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湖北翰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湖北翰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网上发布的广告信息(联系人娄先生1387143****),湖北翰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力签订的《公园.城上城施工合同》、公园.城上城对账单,证人证言,拟证明1、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项目代表***与原告实际为挂靠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无权向被告实施追偿权;
证据二、《施工发包合同》及***与***身份证复印件,***与**红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约束力;2、***在协议书中自认为涉案纠纷当事人、责任人、付款人,原告无追偿权;
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登记本首页,拟证明1、***及家属系农业家庭户籍(源于原告证据三中的1);2、涉案逝者及家属为农业户口;3、逝者妻子**红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年满18岁。
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