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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1122行审12号
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章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
委托代理人徐某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红安县杏花乡龙潭寺新社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规划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红安县龙潭寺茶场将红安县杏花乡龙潭寺茶场的32亩土地转让给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龙潭寺新社区,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打包按1.5万/亩,计48万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支付给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5月份开始动工建设,至申请人巡查时被申请人已建房19栋,共计38套,砌体全部完工。经现场勘测及认定,该宗土地占地13.5357亩(合计9023.8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茶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杏花乡龙潭寺茶场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土资执告(2015)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土资执听告(2015)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土资执催告(2015)027号《催告通知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6年5月17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对申请人的行政法律文书已签收亦无异议,仅就处罚额度存在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较轻应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被申请人红安县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申请人按每平方米20元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其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主张其违法行为较轻应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红土资执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万福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