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11民初3513号
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路南华茂酒城东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纬十二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天鹏晟景**104。
法定代表人:王亚梦,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鹤壁示范区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应付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00000元,由于该公司工作失误,错将该笔材料款转于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案外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鹤壁示范区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000元。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借用案外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鹤壁示范区分公司的资质,因其公司会计失误,错将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信息发给案外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鹤壁示范区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款项系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鹤壁示范区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债务的转款人,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被告鹤壁市尚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鹤壁市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