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

***、泉州市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煌星大厦西区裙楼1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1CX453。
法定代表人:刘国专,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尚善天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煌星大厦西区裙楼71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1G9CM1K。
法定代表人:苏伟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65897310F。
法定代表人:陈和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酒店公司)、***、福建尚善天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信息公司)、第三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被告***、被告尚善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善酒店公司、第三人喜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尚善酒店公司、喜来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DDT20182801号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DDT201810301号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二、判令尚善酒店公司、***返还***投资款8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损失;三、解除***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善酒店公司因向喜来登公司购买电梯设备,于2018年10月15日,由***、尚善酒店公司及喜来登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LDDT20182801号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尚善酒店公司应付喜来登公司的66.5万元货款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的股份,股份书(即投资合同)另行签约;同为上述事由,***、尚善酒店公司及喜来登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LDDT201810301号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尚善酒店公司应付喜来登公司的13.5万元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的股份,参与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分红,与合同编号为XLDDT20182801号第二笔货款(即前述合同的66.5万元货款)一起共计投资80万元,该笔投资由喜来登公司将5台电梯全部运输到尚善酒店公司法定地址开始生效。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与喜来登公司各自履行了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尚善酒店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但时至今日两年有余,尚善酒店公司、***却既不与***就投资80万元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的股份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实际为***办理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导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能通过投资80万元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股份及参与分红,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2018年10月15日,***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因该《投资协议书》是基于上述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而签订,***诉请解除案涉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故《投资协议书》也应予解除。
***辩称,一、2018年10月15日***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作为尚善信息公司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二、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应主动提供电梯厂家出具的发票、相关的投资款付款凭证,而***至今未按约定配合提供,所以无法判断***的投资款是否到位,在约定的手续不齐全情况下,未办理股权登记,合同无法实现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主张解除合同、返还80万元投资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三、虽然未办理股权登记,但***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后一直享有股东权利,也参与过多次股东会议,并在酒店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决议中,代表自身2%股权股东身份作出表决,行使股东权利;四、因疫情影响,导致整个酒店行业冲击巨大,经营持续出现亏损,***因看到投资风险无法及时产生投资收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解除合同来规避自身投资的风险损失。
尚善信息公司辩称,一、依法应当驳回***针对尚善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已经享有尚善酒店公司的实质股东权利,尚善信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主张解除合同撤回投资;三、***已经通知***履约并办理登记手续,***未按通知履约是违约行为。
尚善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喜来登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尚善酒店公司(需方)与喜来登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LDDT2018082801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三天内需方将75000元作为定金直接汇入供方的指定账户;2、需方在货到工地将665000元直接汇入供方的指定账户(该笔货款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的股东),地址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大厦。股份书另外签约。***在尚善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在喜来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13日,尚善酒店公司(需方)与喜来登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LDDT2018103001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三天内需方将90000元作为定金直接汇入供方的指定账户;2、需方在货到工地将135000元直接汇入供方的指定账户(该笔货款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2%的股份),参与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分红,与合同编号为XLDDT2018082801第二笔货款共计800000元,该笔投资由供方将5台电梯全部运送到需方法定地址开始生效。***在尚善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在喜来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15日,***(甲方)与尚善信息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对凯里亚德酒店项目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额度为80万元,占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2%股权,股权投资款由甲方根据凯里亚德酒店项目采纳电梯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电梯生产厂家支付电梯采购款80万元;二、甲方代付电梯款后,应当向乙方提供电梯厂家出具的发票和相关付款凭证,甲方付款后即成为凯里亚德酒店的股东;三、甲方委派***作为项目参与代表人,参与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日常工作,随时了解和沟通项目进度;四、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酒店管理公司成立时,乙方应当将甲方的股权登记于酒店管理公司股东名下,即甲方作为酒店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股东的有限合伙人,是酒店管理公司的间接显名股东,甲方持有的股权应当符合对应酒店管理公司股权的2%;五、甲乙双方同意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投资总额以4000万元计算,酒店项目的客房总数不少于190间;六、凯里亚德酒店项目开业(含试营业)后,甲方按照股权比例享有与凯里亚德酒店项目其他股东同样的分红权。酒店分红方式执行每月分红。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喜来登公司支付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项下的定金合计165000元(75000元+90000元),***依约向喜来登公司支付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项下货款合计800000元(665000元+135000元),喜来登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收款证明》交***收执。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未登记为尚善酒店公司股东。
另查明,1、尚善酒店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成立,股东为泉州永赢投资合伙企业、泉州尚善壹号投资合伙企业、苏伟建,持股比例分别为54.05%、44.95%、1%,法定代表人为刘国专,***曾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任尚善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2、尚善信息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成立,股东为苏伟建、程映红、陈爱民,持股比例分别为88%、7%、5%,法定代表人为苏伟建,***曾就职于尚善信息公司。3、2019年10月,尚善酒店公司挂牌凯里亚德品牌开始对外营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要求解除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的第六条条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投资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主张同其诉、辩一致。***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尚善酒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喜来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尚善酒店公司、***及喜来登公司签订2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尚善酒店公司应付喜来登公司的800000元货款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的股份,参与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分红,该笔投资由喜来登公司将5台电梯全部运输到尚善酒店公司法定地址开始生效。6.业务回单,拟证明***履行2份合同约定支付应由其支付喜来登公司的货款165000元。7.收款,拟证明***履行2份合同约定支付应由其支付喜来登公司的货款800000元。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喜来登公司已实际将5台电梯全部运输到尚善酒店公司法定地址,并安装交付使用。9.企业信用信息、10.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1.律师函,拟共同证明尚善酒店公司就诉争项目成立了“福建丰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成立以法国卢浮酒店集团旗下的“凯里亚德世酒店”为被加盟品牌的“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导致***入股“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股权的合同目的客观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尚善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6-7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1不知情,无法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尚善信息公司已与***就投资80万入股尚善酒店公司加盟凯里亚世贸中心酒店2%股份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2.2020年10月28日凯里亚德酒店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实际已享有股东权利,参加多次股东会议,在以此股东重大会议中,以自身代表2%股东身份参与股东决议,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的事实。3.短信方式通知***办理股权登记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提供电梯的相关手续和增值税发票,配合股权登记,***未做任何回应的事实。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30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有明确告知***如需办理录入股权登记,随时配合办理。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8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告知***,投资标的是泉州市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尚善酒店公司加盟的凯里亚德酒店品牌正式挂牌营业现场照片,拟证明尚善酒店公司加盟的凯里亚德酒店正式挂牌营业。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投资协议书》第三条及《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代付电梯款系入股“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股权,但截至现在尚善酒店公司、***、尚善信息公司仍尚未依法成立“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导致***客观不能实现入股“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2%股权的合同目的,尚善酒店公司、***、尚善信息公司对***投入的80万元费用负有清偿责任。证据2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群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取得“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的合法股东资格,不能证明该微信群是“凯里亚德酒店筹备群”,不能证明***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决议、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证据3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无约定以***提供电梯的相关手续和增值税发票作为登记股权的条件,***没有义务提供此类资料的义务,该证据恰恰印证***、尚善酒店公司至今并未为***办理股权登记,导致***尚未为取得股东资格,推翻了***证据2的举证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所显示双方所约定入股也是凯里亚德酒店,尚善酒店公司、***并没有设立凯里亚德酒店实体店,所有客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聊天内容完整性有意见,不能反映***的真实意思,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但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投资协议和两份合同时间在后,协议和合同都非常明确约定了***入股的是凯里亚德世贸中心酒店的股份,并非入股泉州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缺乏真实性,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是凯里亚德酒店的2%股份,凯里亚德酒店至今没有成立,即使有挂招牌,***也是无法实现入股凯里亚德酒店的股权。
尚善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尚善信息公司未举证。尚善酒店公司、喜来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求解除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的第六条条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尚善酒店公司与喜来登公司,***仅是作为喜来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要求解除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的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投资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货款由***支付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2%的股份,同时合同编号为XLDDT2018082801的《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股份书另外签约。***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对凯里亚德酒店项目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额度为80万元,占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2%股权,股权投资款由***根据凯里亚德酒店项目采纳电梯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电梯生产厂家支付电梯采购款80万元”,且***在《追加案件当事人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该份《投资协议书》是基于案涉二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而签订”,即双方之间约定的是以***支付80万元电梯货款折价作为投资入股尚善酒店公司2%的股份,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系尚善酒店公司加盟的酒店品牌项目,并非***述称的货款作为入股凯里亚德酒店2%股权。2018年8月28日,***与***进行微信聊天,***问“我们入股是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还是凯里亚德酒店世贸中心地点的股份呢”,***回复称“尚善天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凯里亚德。凯里亚德是一个品牌。理解吗。我们的营业执照是不能注册凯里亚德这个名字的”,***回复“0K”。2019年5月30日,***与***进行微信聊天,***问“现在凯里亚德酒店的股份是怎么分配的呀”,***回复称“你的股份,还没录进来。很多股东的也还没录进来。你要录进来,随时”。2021年3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发消息给***称“***,你好,请尽快提供五部电梯的增值税发票和相关的手续,以便办理您投资的2%股权登记手续”。从上述***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看,***要入股的是尚善酒店公司,***曾明确告知***入股的是尚善酒店公司,凯里亚德系尚善酒店公司加盟的品牌项目,***回复“OK”予以确认。且从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有催促***提供五部电梯的增值税发票和相关的手续以便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案涉《投资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
综上,***并非案涉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其诉求解除合同中的第六条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尚善信息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支付电梯货款折价作为股权投资款,其以凯里亚德酒店未成立,导致入股凯里亚德酒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案涉《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投资协议书》以及***与***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入股的是尚善酒店公司,凯里亚德系尚善酒店公司加盟经营的品牌项目而非***入股的目标公司。《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凯里亚德酒店项目的酒店管理公司成立时,尚善信息公司应当将***的股权登记于酒店管理公司股东名下”,***作为尚善信息公司的员工就股权变更事宜与***进行多次协商、督促,***未予以配合,另从***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客观体现尚善信息公司有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案涉《投资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主张解除《投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投资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诉求尚善酒店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尚善酒店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尚善信息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两份《产品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字行为及与***就股权变更事宜的协商、督促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能归责于其个人,***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歌尚酒店公司、喜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洋洋
书 记 员  杨威凡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