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24执1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6589731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324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元、执行费4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根据根据调查结果,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324执1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