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389号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6338N。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688号明豪大厦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77536170。
法定代表人:楼巧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庆,系公司员工。
被告:楼巧玲,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明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楼巧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77535元,并支付利息(以2775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楼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被告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李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有公司,乙方)与被告明豪公司(甲方)签订《新装315KVA/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新装315KVA/400KVA箱变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预算价为797169元,设备、电缆价格按预算不变,电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70%,计5580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决算书15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设备、材料由乙方组织采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被告明豪公司向利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明豪公司确定设备选型及价格为:杭州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YB25-400kVA箱变1台,单价231000元;杭州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YB25-315kVA箱变2台,单价189000元,总价378000元,以上设备纳入原告公司项目总包范围。2012年11月1日,被告明豪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申请验电、送电,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至起诉时止仍未进行审计决算,被告明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委托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25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表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35535元。
另查明: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杭州明豪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楼巧玲。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豪公司签订的《新装315KVA/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市供电公司滨江供电营业部验收合格。双方至起诉时止仍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涉案工程已经拆除,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355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8000元款项,被告明豪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53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完成审核并确认无误后七日内付清,因此付款时间应为鉴定报告出具后七日内,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楼巧玲系被告明豪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巧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豪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明豪公司辩称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和工程尾款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豪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本次鉴定综合了施工合同、电气施工图、竣工报验单、工程联系单等10类资料作为依据,且结算书并非作为主要鉴定依据使用,因此,对被告明豪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设备型号与现场实际安装的设备不符,被告明豪公司未在质证阶段向本院提出该问题并进行举证,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就鉴定报告向被告明豪公司征询意见,意见反馈一栏中也未提出该问题,且该意见既未盖章也未签字。因此对被告明豪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7535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未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楼巧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0元,由被告浙江明豪实业有限公司、楼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