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78号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公司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就位于杭州市天目山路338号住宅区的变压器专改公工程,工程预算价为592259元。根据时任杭州市委书记王国平的批示,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愿意按照比例出资分摊相应改造费用。2009年11月9日,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后被原告吸收合并)与浙江嬴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3561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70%的预付款2350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经杭州电力局用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决算交被告审核并双方认可后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全部工程。200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决算送审价为593691元,除去案外人省一建公司应承担并已支付的256646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原告235000元,仍有10204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后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12月28日登报公告,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原告承继。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通策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合并公告及注销证明、信访抄告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文件、工程决算送审表、款项支付凭证、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材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4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通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宋敬蓉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