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1061698G。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6338N。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张一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被上诉人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伊普公司(甲方)签订《新装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新装400KVA箱变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预算价为319592元,设备按预算定价不变,电缆价格按施工当月浙江省信息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70%,计2237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决算书15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301645元。伊普公司确认至今未收到大有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伊普公司已向大有公司支付223700元工程款,余款7794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
2020年4月15日大有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伊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5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伊普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大有公司与伊普公司签订的《新装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伊普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该箱变工程。双方至起诉时止仍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庭审中伊普公司对大有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及决算书没有异议,表明伊普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该院认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造价为301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3700元,伊普公司仍应向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5元,对大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大有公司主张的标准和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伊普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7945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伊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被被上诉人吸收合并)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新装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新装400KVA箱变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预算价为319592元,设备按预算定价不变,电缆价格按施工当月浙江省信息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村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据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预付工程款的70%,计2237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决算书15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301645元。上诉人确认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223700元工程款,余款77945元至今未付,”据此得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为未收到被上诉人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所致。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承包方)作为决算文件的提交方,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及时将工程决算文件向上诉人提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箅文件。(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己被认可;(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乙方(承包方)应在涉案工程完工日2011年8月1日后的28日将工程决算文件向上诉人方(发包方)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吋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乙方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己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近九年的时间里未能将决算文件提交给被告方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发生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方此行为系恶意妨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违约情形,应当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其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民法通则》之所以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权利的滥用,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从而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本案程序上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己丧失胜诉权利;实体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时效有发生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方应当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有公司答辩称:一、伊普公司辩称从未收到过决算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大有公司己多次向伊普公司提交决算书,伊普公司却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从没收到过决算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大有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即及时提交了决算书,然伊普公司长期未予答复。2019年9月份,大有公司工程负责人员陶敏曾与伊普公司王姓财务人员(联系电话:0571—8660××××)电话联系催促进行案涉工程决算审核,然对方以人员变动不了解工程详情为由,要求再次提交决算书。2019年9月16日,大有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伊普公司财务(邮寄地址为杭州伊普公司注册地址)再次邮寄决算书,快递于次日签收。后续亦了无音讯,无奈之下,大有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滨江法院起诉。二、提交决算书与否亦不影响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此规定不难得出,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换言之,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是工程款己确认。只有在此前提下,义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确认的工程款,权利人才有可能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在本案中,关于大有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新装400KVA箱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大有公司将工程决算书交给伊普公司,伊普公司在收到决算书15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只有在决算审核金额经双方认可后的7日内伊普公司未付款,方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伊普公司对大有公司提交的决算长期不予答复,导致工程自始未作最终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未进行确认。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故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前并未起算。针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该部门规章是在2013年12月发布的,并于2014年2月份才开始实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人伊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伊普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有公司提交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邮寄内容是工程决算书,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王姓财务人员邮寄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于次日签收。证明被上诉人提交过结算书,上诉人所谓未收到结算书的陈述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伊普公司对被上诉人大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确认被上诉人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伊普公司上诉主张大有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至起诉时止仍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伊普公司对大有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而大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伊普公司上诉认为大有公司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伊普公司对工程造价301645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23700元并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伊普公司还应向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5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