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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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91执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
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平柏战。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9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61元、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3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8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至2021年5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及对相关责任人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91执4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清华
审判员施国华
审判员吴文兵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