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08民初2040号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20楼201214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维多利商务中心1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花浦公司)、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花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花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16935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三、**公司对花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解除电力资产租赁协议以及原告有权取回五台4**千伏安杆上变、五台低压配电箱(该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增加);五、花浦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原告有权取回五台4**千伏安杆上变、五台低压配电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花浦公司签订《专变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施工花浦公司的花样年浦乐项目临时变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滨江区浦乐项目,工程内容范围包括设置400KVA杆上变5座,新设户外箱式总高配1台,采用单路电源供电、电源点新出YJV22-8.7/15-3*120电缆至户外箱式总高配,再有户外箱式总高配出线至5台杆上变,进出线路敷设方式采用穿电缆保护管敷设方式,相关土建设施等。合同含税总价为99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花浦公司预付合同价款70%,计6965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花浦公司收到决算书28日内完成审计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违约金。
由于杆上变和低压配电箱采用租赁形式,原告与花浦公司同日还签订《电力资产租赁协议》作为《专变工程项目合同》附件,相应租赁费囊括在《专变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内。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案涉全部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书。然花浦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得知花浦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多次催收无果。故具状起诉。
**公司系花浦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则应对花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花浦公司未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花浦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本案工程是否完工,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都没有其签字及**。二、其认为付款前提没有达成。案涉《专变工程项目合同》第九条第四点第三项约定,乙方在每次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目前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开票资料,因此原告诉请的付款前提尚未达到。三、同意解除《电力资产租赁协议》。其只知道现场有设备在。设备的具体情况、该设备的产权以及是否属于租赁物,其不是很清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其无异议。
**公司答辩称:虽然花浦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但其成立花浦公司是为了开发滨江地块,双方财产相对独立比较清晰,基本上进出款只有滨江地块的一个购地款。但因为双方的母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双方公司停摆,目前无力做出资产独立审计报告。其和花浦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8月15日,花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变工程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花样年浦乐项目临时变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3.含税合同价款:总价为995000元,除租赁费用按实结算外,其他费用固定总价包干。租赁设备按附件1《电力资产租赁协议》。4.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最终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计,工期15天。5.400KVA杆上变及低压配电箱采用租赁方式。租赁期暂定为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租赁费已包含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总包合同价款中。6.甲方确定***为甲方代表。7.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七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8.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合同价款进行协商,本工程含税包干合同价为995000元。其中①杆上变及低压配电箱租赁费为142425元,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26040元,增值税税款为16385元,增值税率为13%。②不含设备租赁费金额总金额为85257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782179元,增值税税款为70396元,增值税率为9%。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不含税价不变,含税价根据调整后的税率调整。9.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70%,计696500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决算书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决算书28日内完成审计并经双方认可,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在每次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出租方)与花浦公司(承租方)签订附件1《电力资产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方将400kVA杆上变5台、低压配电箱5台租赁给承租方使用,以满足承租方花样年浦乐项目临时变工程施工需要。租赁资产的明细情况,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交货联系人、使用地点详见《租赁资产明细表》(附件2)。2.承租方应在交货地点当场检查验收租赁资产,验收工作应在交货日当天完成,双方确认后签发《租赁资产进场验收单》。承租方未按约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3.租赁期限暂定36个月,自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前。实际租赁期限以出租方收到承租方正式通知并将所租资产送抵承租方交货地之日开始,至所租资产离开承租方工程现场之日(以附件3《租赁资产出场验收移交单》为准)结束。4.本合同资产租赁费按47475元/年(含税)标准计算。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42013.27元,增值税税款5461.73元,增值税率为13%。
原告**其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花浦公司方**去工地现场看过,工程是在的、设备是在的,但由于公司已经停摆,手头也没有相应资料,故无法确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供电企业即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就现场检验意见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花浦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该供电公司在新装(增容)送电单上作出送电正常的意见;花浦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还查明,两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等证据。
另查明,花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一)根据案涉2021年9月17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结合双方**,可以认定原告承包的花样年浦乐项目临时变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二)原告**,2021年9月30日,原告方将其提交的证据中的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送至花浦公司处,但无人签收。花浦公司方**,没有收到过原告方所谓的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其有向花浦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至本次诉讼前,难以认定原告有向花浦公司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三)在本次诉讼前,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花浦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花浦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原告提交的包含竣工资料的证据材料。此后花浦公司仍未组织竣工验收。由此,根据案涉《专变工程项目合同》的约定,可以视为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花浦公司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关于案涉租赁协议的解除问题。该诉讼请求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花浦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该协议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一)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95000元实际上分为固定包干工程款852575元,以及案涉租赁物租赁费142425元。对于前者,根据上文第一点的分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者,按照合同约定为按实结算,同时按租赁协议执行。上述142425元系以47475元/年租赁费的标准从2021年8月计算至2024年8月前,共计36个月所得。根据上文第二点的分析,案涉租赁协议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此,案涉租赁费应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送抵花浦公司交货地的确切日期。花浦公司对该租赁起始日亦不能明确。基于此,本院参照案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的时间,酌定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起始日为2021年9月17日。由此,经核算,租赁费为35606.25元。(二)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每次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花浦公司据此认为因为未收到原告的相应发票,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原告主张已开具合同款70%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开具部分金额发票给花浦公司,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花浦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花浦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意见,不予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就本案而言,支付工程款、租赁费与开具发票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花浦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花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575元、租赁费35606.25元。当然,原告也应当向花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就工程款、租赁费,原告有开具相应发票。结合上文第三点第(二)小点的分析,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花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但**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花浦公司,故其应对花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中4961元由两被告承担,另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52575元、租赁费35606.25元;
二、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961元;
三、解除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资产租赁协议》;
四、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6元,由被告杭州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由原告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