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飞,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奉化市,现住奉化市。
上诉人***、柳和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原审被告董勤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和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柳和飞迁出奉化市××号房屋错误,***、柳和飞居住的是自己建造部分的房屋,并没有占用其余房屋。2008年,***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俞海军协商出资建造了厂区南边一排5间平房,并在西边原三层楼上加建了一层,原房屋所有权人俞海军承诺由***、柳和飞占有并使用到老。
华地公司辩称,***、柳和飞居住的房屋是在华地公司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之内,其搭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勤奋述称,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华地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华地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海军、***立即停止侵害华地公司房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行为,迁出属于华地公司的房产厂区,后华地公司撤回对俞海军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柳和飞为共同被告,请求***、柳和飞、***立即停止***地公司房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行为,迁出属于华地公司的房产厂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地公司系奉化市××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柳和飞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经***同意,曾在该房屋空地上停车。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除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外,实际在该土地北面还建有一排二层平房,在东面按权证登记为总层数为三层的房屋实际搭建了第四层。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和飞居住在奉化市××号房屋内,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已侵犯华地公司权利,故对华地公司要求***、柳和飞迁出房产厂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是偶尔在该厂区内停车,仅是使用了厂区土地,并未持续占有该房产,故华地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请求对象,不予支持。柳和飞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奉化市××号房屋;二、***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房屋建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柳和飞出资建造部分房屋,其有权占有使用。经质证,华地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及协议书内容有异议,对***、柳和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柳和飞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华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合法凭证,根据华地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地公司系奉化市××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柳和飞主张其占有使用的部分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其居住房屋在前,华地公司购买房屋在后,华地公司无理由要求其迁出,但***、柳和飞不能提供其享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判决***、柳和飞腾退房屋,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