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3民初2640号

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3080I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海军。

被告:***,居民。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为与被告俞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俞海军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柳和飞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勤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奉化市城基路72号厂房土地的合法拥有者。俞海军系上述厂房的前所有权人,被告***、柳和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勤奋系浙B×××××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上述厂房土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发现该厂房土地已经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即与被告面谈要求迁出,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迁出,并对厂区大门上锁,拒绝原告进入。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行为,迁出属于原告的房产厂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勤奋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俞海军均不相识,其只是居住在奉化市城基路72号附近,在经过房产实际使用人***的同意后偶尔在找不到停车位的情况下在该厂房后空地上停车,对该房产产权人是谁并不知情,原告所述与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居住房屋在前,原告购买房子在后,答辩人已在该房屋居住了五、六年,原告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迁出。

被告柳和飞未作答辩。

原告华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勤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柳和飞居住在原告名下厂区及厂区内停放着被告董勤奋车辆,三被告存在侵占的侵权行为。被告***表示车辆停放事实,但4月29日并未停车;被告***认可其居住在该厂房内。本院认为,照片反映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董勤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表示该房产原登记为东海金属材料厂所有,现已经由原告合法购买,故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被告***所建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系被告***建造,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照片能反映房产现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柳和飞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董勤奋经被告***同意,曾在该房屋空地上停车。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除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外,实际在该土地北面还建有一排二层平房,在东面按权证登记为总层数为3层的房屋实际搭建了第4层。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和飞居住在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内,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已侵犯原告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房产厂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勤奋因是偶尔在该厂区内停车,仅是使用了厂区土地,并未持续占有该房产,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请求对象,不予支持。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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