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10398号 原告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倒座厅社,组织机构代码78745499-6。 法定代表人***,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学道街**中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88066-5。 法定代表人**,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女,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化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成化无电耗逆流式抽风冷却塔(带集水盘),合同总价为7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5000元,接买方书面发货通知前支付49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试水验收合格后支付70000元,自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后支付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6日将货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2年1月30日完成了全部的安装调试,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有 10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凯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凯利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供货的型号与尺寸都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还有旧件。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发送邮件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沟通协调,也没有给被告答复。依照合同约定,确实还有105000元的货款没有付给原告。这笔款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的尾款,如果没有验收合格,就不应支付。如果原告能解决售后问题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化公司与被告凯利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工期:成化无电耗逆流式雾化抽风冷却塔CWLT-B900(带集水盘)3台、成化无电耗逆流式雾化抽风冷却塔CWLT-B450(带集水盘)1台,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包括供货、安装、调试、运输、税金。二、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工艺参数……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制造,并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质保期:自货到或安装完工之日起算12个月,以任一时间先到为约定质保期。十、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五条验收,如有异议,在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3)设备安装完毕,如在90日内试水验收合格,甲方需支付卖方¥70000.00元(柒万元整)。如在设备安装完毕90内甲方未组织试水验收,则需在此间支付乙方¥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并在此后90内组织试水验收,如逾期,则需再支付乙方剩余完工款项¥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4)自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质保期约定见本合同第五条)。”此《商务合同》附一份技术方案,详细约定了冷却塔项目的具体参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凯利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成化公司支付预付款105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90000元货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5日,原告成化公司将货物委托重庆金江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到项目指定地点。庭审中,被告凯利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辩解货物虽已安装,但并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试水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不能起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货款未付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双方试水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设备资料交接单》证明其已书面告知原告货物存在问题,《设备资料交接单》上有原告公司及其员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设备资料交接单》仅是设备说明书、合格证、报告书等资料交接的清单,并不是货物的交接单据,原告签章后交给被告单位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回传,但被告并没有回传,因此《设备资料交接单》上被告所书写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了货物,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试水验收合格,但被告提供的《请款报告》中载明:“我司已经完成全部空调主机机房安装工作,空调主机系统已经运行工作一年多……我司另外也完成小空调全部工作,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多时间……”,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已将原告所供的货物投入使用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没有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1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交纳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成化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