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古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利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黑龙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923.6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2221.8元、交通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定费3310元,共计36008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黑龙江省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滨壹号项目部3号住宅楼电梯井安全防护工作,2019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在电梯井安装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电梯井跌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利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牡丹江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负责滨江一号小区项目的电梯安装的事实,但认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原告受伤处的电梯由***公司负责,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基础。民事审判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何时、何地以及因何受伤,没有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所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二、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三、电梯井道交接书一份。证明问题,二被告作为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对牡丹江滨江1号项目的电梯安装施工现场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因防护不当致人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安装具体施工人是***公司,电梯井道交接书是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签名接收,依据电梯安装和实际操作的相关要求,电梯未安装完之前,任何与安装施工无关人员禁止入内。
被告***公司有异议。提出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主体方面,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闽公司,利通公司,***公司,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述三个主体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中任何一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在合同内容方面,根据中闽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3款规定,若发生因安装、维修、生产的缺陷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利通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第七条第16款规定,利通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第三方,中闽公司有权收回,并由利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发生事故,应当由利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与总承包方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如果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黑龙江牡安集团,总承包单位负责现场安全义务,不具有可转移性,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另行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是中闽公司,承包方是利通公司,利通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实施。
证据二、一、关于8月31日3号楼东单元电梯井发生坠落事故笔录一份。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因二被告在滨江1号小区电梯安装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护围栏,未张贴警示标识,致使原告跌入电梯井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通公司有异议,提出被告对此不知情,对原告受伤过程进行认定的是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看清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公司有异议,提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为涉案地点,照片是翻拍不是原始证据,存在虚假嫌疑。笔录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内容,笔录内容是对事故发生后的情况的回忆记录,不客观真实,***为非被告的他人提供劳务,被告施工的电梯井道口安装有安全防护栏,说明是***破坏电梯道口防护装置,由于自身原因而摔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电梯井发生坠落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个人承包贴瓷砖工作,证人是***现场负责人,原告是贴砖工人,2019年8月末,证人接到电话说有工人从一楼电梯井掉到地下室一层,证人到电梯井去找,赶到电梯井时看到井口就是个空洞,证人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关于8月31日3号楼东单元电梯井发生坠落事故笔录是证人书写,情况真实。
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工友,一起在滨江一号小区给**干活,负责运送沙子和水泥,事故时原告在13层接料,证人在楼下送料,送到楼上的沙子没人接,证人找原告电话也不通,后来听说原告掉进电梯井,证人参与救援,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证人与原告同一天上班,与原告始终一起干活,按运送沙子的立方米计算工资,每天工资260元-270元。
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利通公司有异议,提出证言不真实,证人一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
被告***公司对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原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不能证明电梯井口未安装防护,证人一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补偿,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电梯井发生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坠落受伤的原因是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
证据五、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八张、南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2份。证时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69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
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其雇主**和***支付完毕。原告治疗糖尿病、应激性溃疡与事件无关联,还导致原告医疗周期过长,住院费用提高等与被告无关的诉请,相关的治疗的费用不应保护。
被告***公司有异议,提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受伤救治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于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其他质证意见同利通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牡丹江博爱医院***定所***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3310元发票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二、根据复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三、根据复合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即之需1人护理90日。四、根据复合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五、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六、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七、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八、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九、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十、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十一、二次手术原则上不考虑营养费。十二、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在**期间需腋下支撑拐一副及普通型轮椅一辆,产品编号82腋支撑拐一副,最高限额220元,产品编号88普通型轮椅一辆,最高限额8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十三、根据伤情,目前伤情稳定,评残日起可见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二、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为32221.8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定费3310元,共计221819.8元。
被告利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提出鉴定结论没有充分考虑原告有二型糖尿病和应急性溃疡疾病,导致原告的误工期限日为伤后300日之久的时间,原告本身疾病是造成其恢复及**时间过长的基本原因,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有异议,提出一次手术与二次手术之间有时间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的支出,糖尿病与应急性溃疡疾病是否影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中未能体现,多个误工时间不能累加计算。
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现场施工一并交给被告***公司完成。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利通公司是电梯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电梯施工现场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根据案由即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在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与被告另行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通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的牡丹江市滨江一号小区3号楼贴瓷砖专项劳务中工作,2019年8月31日出事当天,负责在3号楼第13层接沙料,从一楼步梯上楼过程中,掉进电梯井地下室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治疗30天,于2019年11月4日至12月23日治疗49天,合计治疗79天,花费医药费合计126922.67元。
牡丹江博爱医院***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牡博爱医院[2020]临司鉴字8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二、根据复合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三、根据复合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即之需1人护理90日。四、根据复合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五、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六、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七、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八、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九、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间为30日。十、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十一、二次手术原则上不考虑营养费。十二、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在**期间需腋下支撑拐一副及普通型轮椅一辆,产品编号82腋支撑拐一副,最高限额220元,产品编号88普通型轮椅一辆,最高限额8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十三、根据伤情,目前伤情稳定,评残日起可见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
又查,被告利通公司是牡丹江市滨江一号小区3号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其将承包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实施电梯设备安装工作,原告跌落处一楼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同一建设工地工作,分属的工程项目不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故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准确。被告***公司安装3号楼电梯时,没有在一楼电梯井口安装防护栏等设施,致使原告从电梯口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对原告产生的是一般侵权,故结案案由应更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作到安全防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6922.67元是合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日,原告从事建筑业,同行业每天一均工资145元,合理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45元×300天=43500元。原告提出的每天工资200元是按送运沙子量计算,为计件工资,不能用作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时间合计1人护理30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工资179.01元,合理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79.01元×300天=32221.8元。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79天,每天按3元计算交通费计237元合理。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7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900元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时间9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按50元计算计4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营养费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两外十级伤残,其要求按309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计算方式如下:30945元×20年×(10+1)%=6807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合计28000元是合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期间需要220元腋支撑拐一副,普通型800元轮椅一辆,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0元合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10元合理。原告未能提供治疗牙齿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3200元牙齿修复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上述合理部份损失的费用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合理损失合计317689.47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利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利能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76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减半收取计3350.5元,由***负担318元,由黑龙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