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星玛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玛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七路**B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783443。
法定代表人:钟兰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研发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221249Y。
法定代表人:兰桂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园,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星玛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179219.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曾退货78804元给被上诉人。退货之后,双方重新核对了账单,并确认了最新的欠付货款金额。退货单及对账单皆作为证据于上诉中提交。同时被上诉人的其他供货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双方一直在保持沟通希望达成和解。而这个过程中,法院突然通知开庭并作出判决,完全是被上诉人误导的结果,并非上诉人无故缺席。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阿尔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阿尔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星玛公司立即支付阿尔派公司货款179219.25元;2.星玛公司立即支付阿尔派公司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17025.83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星玛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尔派公司与星玛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发生多次买卖,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1月,14份合同产生货款共计179219.25元。货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阿尔派公司多次催款,星玛公司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阿尔派公司向星玛公司交付货物,星玛公司应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阿尔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星玛公司应当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179219.25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1月,阿尔派公司主张货款结算方式为次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阿尔派公司可以要求星玛公司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星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1792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219.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星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星玛公司负担。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对账后欠款金额179219.25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星玛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2017年1月12日《退货出库单》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12日星玛公司退货给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金额共计78804元。
2.2019年1月31日《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退货后截止2019年1月31日对账单金额为100915.2元。
被上诉人阿尔派公司认为,《退货出库单》显示货是退给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复印件加盖的是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此前对账一直加盖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星玛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期间对本案提出了重新确定欠款金额的主张。由于星玛公司《退货出库单》的退货对象是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两个公司有关联,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商事主体;而且《销售对账单》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上面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以往对账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习惯不同,故上述材料不宜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鉴于双方对2016年11月30日对账时确定的欠款金额179219.2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星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星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星玛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星玛公司提出因退货需重新确定欠款金额的主张,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星玛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2114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炯猛
审判员  詹 洁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