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163号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研发一路******。
法定代表人:兰桂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园,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万博汇名邸******(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钟昌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朋,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兰桂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园、黄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朋、苗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4649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7000.34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销售所产生的货款,64份合同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614649元。货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只在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在此之前双方也有交易。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848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14649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退货给原告,双方有新的对账单,还有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均可证实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对应货款。2、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函件,因此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3、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给使用原告产品的业主造成了损害,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将另案对此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插头本体、冷缩配件、热缩配件等货物。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及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售后、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4649元。2017年8月,因被告已退还原告金额为269145元的货物,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5504元。之后,被告又退还原告金额为347325元的货物。但双方就此次退货未进行对账。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遂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兰桂刚在一份《退货检验报告》上签上“作好回款协议,协议中规定回款时间,按回款时间及时回款,可以冲减我公司供货的产品。”2、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回款及销售责让协议3》,载明:原告与被告截止到最后一次合作的总欠款为1345504元。经对账2016年原告可责让被告货款为347325元,另有2017年原告可责让被告货款为29690元(暂未在对账单中作货款责让冲减,因为是冷缩过期产品)。请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给原告货款968489元(也即1345504-347325-29690),届时原告同意责让被告货款377015元,且被告需向原告开回377015元+176355元=553370元的红字发票给原告(请结合2017年8月份最后一次对账单核查此金额)。但被告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3、原告对诉求中的逾期利息明确为以1614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账单、货物联运托运单、采购退货单、退货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回款及销售责让协议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插头本体、冷缩配件、热缩配件等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2017年8月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5504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金额为347325元的货物。原告在发送给被告的《关于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回款及销售责让协议3》中同意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扣减。此外,原告还在该份协议中同意扣减未在对账单中体现的货款29690元。虽然被告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扣减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部分货款377015元(347325元+29690元)应当从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6848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扣减货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968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8489元及逾期利息(以968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7.5元,由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9.5元,被告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