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4553号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诉被告青岛德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德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为扫描打印件,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予以核对,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及金额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且双方确为距离较远的公司,以QQ或电子邮件方式签约及对账合情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02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自货物发货时间后4个月起算,但原告未提供经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发货时间,双方也未在对账单上确认发货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本金,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四个月后为起算点,按日千分之一计至货款清偿之日,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违约金总金额以欠款总金额为限。原告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冷缩三芯户外终端、冷缩单芯户外终端等货物,双方为此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合同上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4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9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720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12月21日开具了2016年12月2日购销合同中648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21日开具了2017年3月27日、28日购销合同1851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6日开具了2017年4月10日、5月25日购销合同7225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7日开具了2017年6月23日购销合同的54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22日开具了2017年9月20日购销合同的2400元以及221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按照货物的发货时间后4个月起按照每笔货物应付款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一、被告青岛德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02元;
二、被告青岛德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851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72250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54000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2621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分别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金额以137202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5054.69元(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36元,被告青岛德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琼
审判员 霍惠媚
审判员 吴利琴
书记员 梁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