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2674号
上诉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473,880.5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39,391.3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希格玛公司承担。
希格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11月30日的退货是否真实存在。从一审的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充分证明希格玛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有退货287,051.70元。希格玛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双方公司有关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退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之后充分考虑到本案的事实之后,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尔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阿尔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473,880.5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39,391.30元);二、判令希格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尔派公司、希格玛公司自2012年开始合作。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阿尔派公司作为(供方)和希格玛公司作为(需方)共签订24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的物品为不同型号的防洪不可触前插、避雷帽、加工件等。《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规格、交付、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阿尔派公司依约向希格玛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在2016年12月,双方于2016年5月至12月逐月出具对账单进行对账,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的对账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希格玛公司尚欠阿尔派公司473,880.50元。在原审中双方均称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确认采取的是月结60天支付货款的惯例,即如2月份货款,4月30日前清付。阿尔派公司据此主张希格玛公司应在2017年2月1日前支付货款,但希格玛公司未依约支付,故请求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希格玛公司对未结货款金额为473,880.5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有287,051.70元退货,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所退货物,希格玛公司称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返程车的方式退给了阿尔派公司仓库。就其有287,051.70元退货的抗辩,希格玛公司提交了2份退货出库单,退货出库单显示的制单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供应商为“阿尔派新材料”,但单据的供应商签收处无签名或签章。阿尔派公司认为上述单据无供应商签章,不认可有退货的事实。同时,希格玛公司还提交了阿尔派公司员工与希格玛公司员工的QQ、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退货的事实。其中:(1)2017年9月11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希格玛公司的木木向阿尔派公司的欧阳小姐发送信息称“去年底退了一批货呢”,阿尔派公司的欧阳小姐回复“冷缩散件的清单,还压在我们老总那里”;(2)2018年1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希格玛公司称为阿尔派公司的姜淑慧与希格玛公司的木木,木木在聊天中有提到“2016年底我们退了一批货物给你们都没算”。(3)微信聊天记录为阿尔派公司在本案的代理人付小园与希格玛公司的陈姐,在该聊天记录中,2018年3月21日阿尔派公司员工付小园发送消息“陈姐,请把16年的退货清单发给我”,陈姐回复“明天我给你”。2018年3月22日,陈姐向付小园发送了文件名为“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的文件,同日,付小园回复“收到”。2018年4月3日付小园向陈姐发送文件名为“‘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文件,并表示仅差410元”。陈姐回复“我迟点对一下,谢谢”。2018年4月25日,付小园向陈姐发送信息“陈姐,对好了吗?”并再次发送了文件名为“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的文件;(4)阿尔派公司的员工邱佩龄与希格玛公司员工陈小姐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4月2日阿尔派公司的员工邱佩龄向希格玛公司员工陈小姐发送消息“关于2016年11月份的退货,我们已经清点好了,现在方便对一下帐吗?”。希格玛公司称聊天记录中的“木木”及陈姐均为其公司员工陈林。阿尔派公司对QQ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质疑,认为姜淑慧在2018年1月尚未在其公司上班,部分内容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阿尔派公司公司的代理人付小园确认其中的微信聊天是其与希格玛公司的员工陈林的聊天记录,但认为应该不是2016年11月发生的退货,对于聊天记录中的退货清单是哪一份退货清单已不清楚,是否有双方签名也不确认。
对于希格玛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希格玛公司表示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申请质量鉴定及主张损害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阿尔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希格玛公司提供的“退货出库单”为希格玛公司单方制作的退货出库单,并无阿尔派公司签字签收,数量和金额无法确认。另外,希格玛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非事实的全部,而是希格玛公司截取了部分的聊天记录,掩盖了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阿尔派公司未能就双方协商的2016年11月退货事宜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由阿尔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希格玛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和退货数额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阿尔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阿尔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阿尔派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希格玛公司应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希格玛公司尚欠阿尔派公司货款金额为473,880.5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阿尔派公司诉请希格玛公司支付473,880.5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希格玛公司是否存在287,051.70元退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希格玛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退货出库单、QQ和微信聊天记录。虽然退货单中并无阿尔派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但从QQ和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对于2016年11月份退货的情况进行过协商处理。且阿尔派公司的代理人付小园亦确认其与希格玛公司的员工陈林曾就2016年11月退货清单进行过沟通。即在举证责任上,希格玛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11月确实存在退货的事实。如果双方协商的退货并非希格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退货,那么阿尔派公司应当提交“阿尔派2016年11月退货统计”或者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阿尔派公司并未提交微信聊天中的“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聊天中提到的2016年11份的退货并非本案争议的退货。因此,在阿尔派公司未能就双方协商的2016年11月退货事宜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希格玛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和退货数额。故,希格玛公司抗辩其对阿尔派公司有287,051.70元的退货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具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抵扣希格玛公司的287,051.70元退货款后,希格玛公司尚有186,828.8元货款未支付。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阿尔派公司交付了货物,希格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阿尔派公司诉请希格玛公司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均确认为按月结60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12月份,按照双方确认的月结60日,希格玛公司应在2017年3月1日前结清货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7年3月2日。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希格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186,8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828.8元为基数,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阿尔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1.47元,由阿尔派公司负担4000元,希格玛公司负担4951.47元。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希格玛公司和智天公司在股权上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希格玛公司、智天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与出卖人阿尔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都是一样的,希格玛公司也认可其员工陈林会帮智天公司做一些业务,希格玛公司和智天公司在各自与阿尔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均提交了付小园与陈林的同一份聊天记录作为各自退货的证据,上述种种事实表明,希格玛公司与智天公司在与阿尔派公司交易过程中确实会存在令人混淆主体的行为。因此,不能仅凭阿尔派公司一审期间对陈林与付小园之间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时,未否认聊天记录涉及的退货与本案有关,就径行认定上述聊天记录涉及的退货系本案的退货。
根据陈林与付小园聊天记录的全文,双方在提及退货时并未明确退货的主体是希格玛公司还是阿尔派公司。而根据上下文的内容可以确定,是阿尔派公司的付小园要求陈林发送退货清单进行核对,陈林以文件形式发送了退货清单后,付小园又以文件形式回传了一份退货清单,并说明相差410元。上述聊天过程足以证明,陈林和付小园发送的退货清单是针对同一批退货双方进行核对。希格玛公司主张陈林发送的是希格玛公司的退货,付小园回传的是智天公司的退货,明显与聊天记录的上下文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雨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林与付小园聊天中提及的2016年11月退货为智天公司的退货,并在该案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形下,希格玛公司又主张该笔退货为希格玛公司的退货,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扣除退货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阿尔派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希格玛公司应当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473,8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一审已经作了正确论述。阿尔派公司请求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雨花区人民法院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作出湘0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阿尔派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相关材料,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且无客观原因,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上述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阿尔派公司予以训诫,并判令由阿尔派公司负担由此增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阿尔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基于二审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阿尔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QQ聊天记录,拟证明阿尔派公司QQ号2892596629与希格玛公司QQ号1941273316在2018年1至2月的聊天记录谈到的退货问题为希格玛公司的关联公司长沙智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天公司)。二、微信聊天记录和智天公司退货清单,拟证明阿尔派公司的付小园与希格玛公司陈林在2018年3-6月聊天先后谈到的退货问题,均为智天公司而非希格玛公司。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清单及账差410元,也表明是智天公司的退货。二、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中的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智天公司的退货,而非希格玛公司。
希格玛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湘0111民初11163号案的案卷,包括该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阿尔派公司以智天公司为被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智天公司支付货款1,614,649元。智天公司辩称有退货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供了退货单、陈林与付小园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退货统计等,拟证明2016年11月的退货情况。根据该案庭审笔录,智天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因阿尔派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退货,但阿尔派公司一直未清点处理,在智天公司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8年4月对该次退货产品进行了核对。智天公司统计的退货总金额为347,325元,而阿尔派公司统计的金额为346,915元,后经双方确认退货金额为347,325元。阿尔派公司称有收到2016年11月的退货,退货的金额为347,325元,但阿尔派公司要求智天公司拉回去。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智天公司主张的金额为347,325元的退货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同时还应当扣除其他退货,扣减后智天公司应当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968,489元。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11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智天公司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968,489元及逾期利息,同时驳回了阿尔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有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阿尔派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与智天公司的供销合同记载,合同的签订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智天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小姐,联系电话为,与本案中阿尔派公司与希格玛公司的供销合同记载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阿尔派公司主张智天公司为希格玛公司在长沙开的销售公司,采购都是通过希格玛公司的陈林下单,有一部分是以智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希格玛公司否认与智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公司,称只是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关系,陈林有时会帮智天公司做一些业务。
再查明,智天公司在(2019)湘0111民初11163号案中提交的陈林与付小园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中希格玛公司提交的陈林与付小园的聊天记录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均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都表示无法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打开聊天记录中双方互相发送的有关2016年11月退货明细的文件供核对。二审第二次法庭查中,希格玛公司称2018年3月22日陈林向付小园发送的《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的文件为希格玛公司的退货,付小园于4月3日向陈林发送的《阿尔派201611月退货统计》的文件为智天公司的退货,智天公司的退货为410元的差距。阿尔派公司主张该两份文件针对的是同一批退货,双方核对后的退货金额差距为410元。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880.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1.47元,由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负担890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58元,由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马翠平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