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研发一路一号B栋7楼。
法定代表人:兰桂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玲,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008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诉被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325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5000元;2、被告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17日为165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31日、11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磐龙公司向阿尔派公司购买110KV硅橡胶预制终端共13套,每套单价为25000元,结算方式为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进行对账,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月末总欠款为325000元。阿尔派公司主张由其拟好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后加盖公章传真给磐龙公司,再由磐龙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传真回阿尔派公司,所以没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对账后,磐龙公司确认尚欠阿尔派公司货款325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货款,对此,磐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以总货款3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阿尔派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总货款3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上海磐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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