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东陈社区14组。
法定代表人:沈济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久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4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465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诉讼活动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系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8)苏0682民初1183号、(2018)苏06民终200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两者完全独立。两个案子的诉讼请求也都是围绕不同的诉讼标的确定的不同给付内容。同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8)苏0682民初1183号、(2018)苏06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的判定义务,本案的诉讼目的并不是对该判决结果的否定。上诉人的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予以改判。
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8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5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价值为327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久源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及货物的欠付货款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苏0682民初1183号,后科创公司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6民终2000号,科创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其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进行陈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6民终2000号生效判决中亦对科创公司的抗辩予以驳回。科创公司在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2018)苏06民终2000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科创公司起诉。另,科创公司与久源公司在合同中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而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属行政管辖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科创公司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科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久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6民终2000号生效判决中,以科创公司举证不能对科创公司的抗辩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对双方之间基于的相同买卖合同事实及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事项已作出了认定,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现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就前诉已作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科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